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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沧州大海货运有限公司、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大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东方世纪广场B-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19941240T。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第三人:沧州市龙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东方世纪广场*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MA07K1FU65。法定代表人:高成平。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沧州大海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71502.90元;2、判令被告沧州大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487.06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5日,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至垫付款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第三人沧州龙威公司对被告沧州大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某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即用户),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另一类是卖方会员(即商户),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是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一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7年7月19日,在商户沧州龙威公司垫付消费款175000.00元。被告仅归还原告3497.1元,尚欠171502.9元未还。沧州大海公司、胡某某、沧州龙威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沧州大海公司、胡某某、沧州龙威公司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甲方)垫富某公司与被告(乙方)沧州大海公司(垫付卡卡号80×××04.)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之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甲乙双方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数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即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同意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对领用合约项下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沧州大海公司在商户沧州龙威公司垫付消费款175000元,约定账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日为每月18日。该款被告沧州大海公司只偿还原告3497.10元,尚欠171502.9元未还。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沧州大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大海公司)、胡某某、沧州市龙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龙威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大海公司、胡某某、沧州龙威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沧州大海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沧州大海公司通过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由原告垫付相应的款项,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但被告沧州大海公司至今未偿还,实属违约行为,被告沧州大海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的责任。原、被告关于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约定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大海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沧州大海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款17150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150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被告胡某某为沧州大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沧州大海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由第三人沧州龙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大海公司、胡某某、第三人沧州龙威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沧州大海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款17150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150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沧州龙威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大海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7150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150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第三人沧州市龙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沧州大海公司、胡某某负担1865元,原告负担1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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