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系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洼里王镇北马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王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王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69999.71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99.97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某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2016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合同约定了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还款方式、交易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消费70000元,原告均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垫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4月19日还清全部垫付款,但是被告仅归还了0.29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并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担保人,依据《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被告二对被告一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负有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王志军、王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垫000151239/冀沧州市000128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授予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宝账户,并根据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替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王某、王志军分别向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对领用合约项下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3月12日,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会员商户泊头市王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处消费7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被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了0.29元,剩余69999.71元未偿还。被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还款日为2018年4月19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两份、授权书两份、手机短信验证码信息一份、网站交易截图四张、付款明细及中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王志军、王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王志军、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成为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会员,由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站上申请在另一会员处消费,消费事项获得垫付宝网站批准后,消费资金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到卖方会员账户,后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上述情形类似银行信用卡业务,即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先行替其“垫付”在卖方会员处消费70000元,被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0.29元欠款,故被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剩余69999.71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二者之和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即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王志军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王某、王志军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燕并未在《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中签字,原告要求被告王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王志军、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69999.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某、王志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5元,由原告承担62.5元,被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王志军承担800元;保全费790元,由被告泊头市澳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王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孙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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