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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新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一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新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一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89999.66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99.96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某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2015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合同约定了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还款方式、交易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于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10日共消费90000元,原告均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垫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3月15日还清全部垫付款,但是被告仅归还了0.3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并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新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新东签订编号为垫000034835/冀沧泊头20800059《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王新东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授予王新东垫付宝账户,并根据王新东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王新东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王新东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王新东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替王新东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王新东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王新东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8年2月9日,王新东在会员商户
盐山德众商贸有限公司处消费30000元,在会员商户
河间市恒通线缆有限公司处消费40000元;2018年2月10日,王新东在会员商户
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处消费200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新东垫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王新东偿还了0.34元,剩余89999.66元未偿还。被告王新东的还款日为2018年3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手机短信验证码信息一份、网站交易截图若干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新东自愿成为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会员,由王新东在垫付宝网站上申请在另一会员处消费,消费事项获得垫付宝网站批准后,消费资金由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到卖方会员账户,后王新东在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上述情形类似银行信用卡业务,即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王新东的申请,先行替其“垫付”在卖方会员处消费90000元,被告王新东已经偿还原告0.34元欠款,故被告王新东应当对剩余89999.66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二者之和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即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89999.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承担206元,被告承担2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伟
人民陪审员 程坤
人民陪审员 孙亿源

书记员: 孙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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