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
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冀0821民初583号民事裁定,原告垫富某公司不服本裁定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冀08民终14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垫付宝由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
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0元。
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
对买方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6939710003764。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1.2017-05-17-23:36:56,在卖方会员
承德县铭途配货站处消费10940元;2.2017-05-17-23:39:36,在卖方会员
承德县铭途配货站处消费10700元;3.2017-05-18-18:10:21,在卖方会员邢德红处消费8360元。此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
原告垫富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5日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2.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3.授权书(LS7);4.网络交易消费信息截图;5.垫付宝交易明细表;6.(2019)冀08民终1807号和180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当时我因资金周转困难需用钱,经朋友介绍到甲山的某公司办理了领用合同等手续。合同及授权书中确实是我本人签字,但是具体操作流程都是原告的办事人员操作。办手续之前我按照对方的要求提供了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放贷的人说贷款办下来后将钱打到卡上,但是钱一直都没有收到。当时上午注册会员,下午接到电话说办不下来了,我以为此事到此为止了,直到我接到应诉手续时才知道此事。平台上17075910552手机号也不是我本人的手机号,我现在的手机号十五年没有换过。原告说我在2017年5月17日以及2017年5月18日在
承德县铭途配货站及邢德红两处消费共计3万元,我从来没有消费过。原告主张的钱与我无关,不是我消费的,我没拿到钱所以我不能还款。为此,该案涉嫌犯罪,我也到公安机关报过案,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被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25日,原告垫富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胡某某自愿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络平台按照被告胡某某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被告胡某某知悉,垫付宝是原告在指定网络平台上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购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购买方会员按本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
二、2015年11月2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垫富某公司出具授权书(LS7),该授权书记载被告胡某某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开户人姓名胡某某,银行卡卡号62×××55,作为偿还上述合同款项的付款卡或接收公司付款的收款卡。
三、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网络交易记录信息截图显示,会员名称是胡某某,手机号是17075910552,垫付宝卡号80×××64,交易完成时间2017年5月17日和18日,交易金额三笔,合计3万元,付款方胡某某,类型备注是支出垫付宝交易。
四、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胡某某62×××55银行卡中,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没有收到3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垫富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以及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垫富某公司出具授权书(LS7),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网络交易记录信息截图显示交易金额三笔,合计3万元,经查,该交易是通过手机号17075910552进行操作的,该手机号不是被告胡某某的,显示的是外省福建泉州的手机号,合约中没有约定用该手机号进行操作,原告垫富某公司对该手机号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垫富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胡某某接受了3万元的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具体明细清单。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62×××55银行卡中,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没有接收到3万元现金。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万元是通过被告胡某某进行操作的,不能证明被告胡某某本人收到3万元现金,也不能证明被告胡某某本人接受了3万元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因此,原告垫富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学金
审判员 胡馨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青
书记员: 李艳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