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涌泉庄乡北方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告:李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李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黄飞飞与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李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59926.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994.94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某某、李宝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此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分七笔(包括陈贵满、康跃武、王永明、宋宝辉、刘涛、薛兴兴、蔚县晶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替其共垫付消费款260000元。被告仅归还原告73.18元,尚欠259926.82元拒不归还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不正确,借款数额应为240000元。另外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被告李宝龙辩称,2015年签字的时候,也没有说做任何担保,对于公司借款一事,被告也不知情。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4日,原告垫富某公司与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垫000079719冀张蔚县000256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自愿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买方会员。垫付宝网站是原告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垫富某公司。同日,被告根据原告公布的授信规则,在原告处获取260000元的信用额度。并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其办理了银行卡(开户名:张某某,银行卡卡号:62×××67)作为偿还上述合同款项的付款卡或接受付款的收款卡。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某、李宝龙签订了编号:垫000079719冀张蔚县000256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
2017年12月27日,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在七名用户处(包括陈贵满、康跃武、王永明、宋宝辉、刘涛、薛兴兴、蔚县晶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消费款260000元,系原告替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仅归还原告73.18元,尚欠259926.82元未归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按照前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需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易截图及短信通知足以证明垫付款数额为260000元。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垫付款数额为24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59926.82元。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不按时返还垫付款项,依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额10%的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每日1‰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宜。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某、李宝龙为原告签订了编号:垫000079719冀张蔚县000256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故被告张某某、李宝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259926.8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李宝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29926.8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李宝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计2794.5元,由被告蔚县晨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
书记员: 杨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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