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涿州市。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6068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照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4月2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值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成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在账单周期内,原告替用户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是用户需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为垫付宝用户,原告分别替其垫付2015年7月17日在商户王新聪处的消费款20000元和2015年7月23日在商户王新聪处的消费款18000元。以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消费款,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辩称,对本金38000元认可,同意偿还,对违约金不认可,我在还款日之前已经把应还款项存到指定银行卡了,但是原告没有扣款,后原告短信通知我缴纳违约金,我就把钱取出来了,通过4000电话和原告沟通,就违约金和原告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展一项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即原告在其指定网络平台上为会员提供网上会员制服务,会员之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购买方会员被告赵某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销售方会员,购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014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冀保高碑店00029”的《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等协议,据此被告成为原告开展的“垫付宝”业务的会员。其中《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约定:账单日为每月的14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每月还款日前,乙方按时足额将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存入还款卡(开户人姓名赵某),并保证如期归还消费款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共计38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拖欠原告38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上述款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逾期当月违约金3800元并“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所得违约金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酌定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3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马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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