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825.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1.263元(此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要求被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据实支付应付违约金);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网址××)是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替会员用户向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的服务。用户需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用户消费后,原告将等额于消费款金额的垫付宝额度划拨给商户,同时自商户账户中扣除少量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后既可向原告申请提现,商户申请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商户也可将收到的垫付宝额度用于再消费、理财等。被告是垫付宝用户。被告在乒乒网(××,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购物网站,为买卖双方会员提供开通店铺、商品交易、货款结算等服务。)商户处使用垫付宝额度进行消费,具体消费情况为:1.2017年5月2日,在商户赵县郝志鹏网套厂处消费7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已将上述消费垫付至商户处,被告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生成的账单,将上述消费款分成12个月归还原告,每个月的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归还原告1174.53元,尚欠5825.47元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郝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垫富某公司经营“垫付宝”业务,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富某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要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付宝公司。如未按时足额归还垫付款项的,用户会员需按欠款总额10%向垫富某公司支付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7年5月8日郝某某与垫富某公司签订编号为垫000267679/冀石藁城10200001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2017年5月2日,在商户赵县郝志鹏网套厂处消费7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已将上述消费款垫付至商户处,被告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生成的账单,将上述消费款分成12个月归还原告,每个月的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归还原告1174.53元,尚欠5825.47元逾期拒不归还原告.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协议,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垫富某公司要求被告郝某某偿付垫付款5825.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费用部分,各项合计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5825.47元,并自2018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志
书记员:彭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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