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辛某新博五金加工厂。住所地:霸州市辛某办事处辛某二村。
经营者:李永进,该厂厂长。
被告:李永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辛某新博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新博加工厂)、李永进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博加工厂、李永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新博加工厂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金×10%)、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80元(此款按欠款金额×1‰计算至2016年1月3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李永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被告新博加工厂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担保函件。被告李永进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被告新博加工厂分二次在其他会员处消费30000元,该款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新博加工厂至今未还。被告李永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博加工厂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新博加工厂通过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由原告垫付相应的款项,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但被告新博加工厂至今未偿还,实属违约行为,被告新博加工厂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3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责任。被告李永进为新博加工厂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博加工厂、李永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被告新博加工厂应偿还原告垫富某公司30000元、违约金3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李永进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辛某新博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30000元、违约金3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李永进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霸州市辛某新博五金加工厂、李永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环 审 判 员 宋广楷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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