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金牛镇仓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31413204C。
法定代表人杜建勇,系该公司经理。
,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沧州市沧县,
,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沧州市青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刘美芹、康子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王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刘美芹、康子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垫付宝是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某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2016年6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合同约定了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还款方式、交易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三被告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于2016年11月13日消费80000元,原告均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垫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11日还清全部垫付款,但是被告一仅归还了0.86元,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一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并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的担保人,依据《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负有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本金79999.14元;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79.81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8000元;案件的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康子普辩称,一、原告名为垫付实为出借,双方并不存在垫付的义务和原因,实际上就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双方约定的消费项目,然后被告依约还款的行为。原告投资公司向个人发放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行为不应认定有效。但被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且该款项用于了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担保人康子普对此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及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因该出借行为违法。即使法院支持的话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刘美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垫000160337/冀沧州市000181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授予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宝账户,并根据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替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刘美芹、康子普向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对领用合约项下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13日,被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在卖方会员盐山县海军运输有限公司处消费8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被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0.86元,剩余79999.14元未偿还。被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日为2016年12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两份、手机短信验证码截图一份、垫付宝欠款明细表一份、交易明细表一份、网站交易截图五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成为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会员,由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站上申请在另一会员处消费,消费事项获得垫付宝网站批准后,消费资金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到卖方会员账户,后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在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上述情形类似银行信用卡业务,即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先行替其“垫付”在卖方会员处消费80000元,被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0.86元欠款,故被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剩余79999.14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二者之和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即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美芹、康子普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刘美芹、康子普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刘美芹、康子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79999.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刘美芹、康子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8.79元,由原告承担90.79元,由被告青县巨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刘美芹、康子普承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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