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垫付宝是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某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2016年6月10日,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已注销,经营者为被告顾海生)与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合同约定了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还款方式、交易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在会员商户赵文辉处消费1011元和28989元,共计30000元,原告均依约予以垫付。依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18日还清全部垫付款,但被告仅归还了1.6元,至今尚欠29998.40元本金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违约金。被告顾海生作为现已注销的企业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的实际业主(经营者),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本金29998.4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79.92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3500元;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顾海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于2014年8月26日注册,现已注销。被告顾海生系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的经营者。2016年6月10日,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签订编号为垫000151329/冀沧州市000129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授予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垫付宝账户,并根据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替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垫付宝账户任意一笔垫款发生逾期,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同意在随后的最近一个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宝账户所有未到期应还款项。同日,顾海生向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领用合约项下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18日,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在会员商户赵文辉处两笔消费共计3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垫付了上述款项。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偿还1.6元,剩余29998.4元未偿还。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的还款日为每月18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一份、垫付宝欠款明细表一份、交易明细表一份、网站交易截图六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海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王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自愿成为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会员,由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在垫付宝网站上申请在另一会员处消费,消费事项获得垫付宝网站批准后,消费资金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到卖方会员账户,后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在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上述情形类似银行信用卡业务,即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的申请,先行替其“垫付”在卖方会员处消费30000元,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已经偿还原告1.6元欠款,故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应当对剩余29998.4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因任丘市明英齿轮经销处已经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被告顾海生承担还款责任。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二者之和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即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顾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999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99元,由原告承担34.36元,被告顾海生承担33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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