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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本金24999.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9.97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之后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35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垫富某公司为垫付宝用户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垫富某公司授予用户一定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等内容,用户与垫付宝商户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垫富某公司替用户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用户需在还款日前将垫付款归还垫富某公司,如逾期,则对垫富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成为垫付宝用户,并于2016年10月29日由原告垫付,在垫付宝商户盐山县海军运输有限公司处消费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7日还清全部垫付款,但被告仅偿还0.28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垫付宝领用合约一份、授权书一份、承诺函及不可过户承诺函一份;第三方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的被告垫付宝账户及交易记录截图五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6日,原告垫富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46312/冀沧泊头21800067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合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被告马某某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实现本合约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
2016年10月29日,被告马某某通过垫付宝账户在垫付宝卖方会员盐山县海军运输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2500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0.28元。
经查,被告马某某垫付宝消费账户每月19日为账单日,每月27日为最后还款日。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系原告垫富某公司垫付宝业务会员,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消费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领用合约、第三方提供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垫付款24999.72元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4999.7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4999.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荣 审 判 员  刘建秀 人民陪审员  弋明玉

书记员: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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