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埃某某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娜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晟,男。
被告:江苏绝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曹伟,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埃某某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苏绝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绝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娜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绝对公司支付首期服务费差额100,100元;2、请求绝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30元;3、诉讼费用由绝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9月,埃某某公司与绝对公司签订《猎头服务合同》。绝对公司委托埃某某公司为其推荐人才。埃某某公司为绝对公司推荐了候选人雷某,并安排面试。后经埃某某公司核实,雷某已上岗。但绝对公司未告知埃某某公司且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我司多次催讨,但绝对公司拒绝支付。遂起诉。
绝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诉请。2017年11月,埃某某公司发过邮件,但我司没有打开看。后来埃某某公司通知我司去上海面试二位候选人。我司到上海来面试,雷某并没有来参加面试。在与埃某某公司合同独家委托期限过后,2018年4月我司与北京锐仕方达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锐仕公司)签订了《人才寻访服务合同》。2018年7月27日,锐仕公司在向我司推荐候选人雷某,经面试后,雷某于2018年11月9日到我司入职。年薪税后36万元。我司已经向锐仕公司支付了服务费7.2万元。但雷某在我司做了一、二个月后觉得不合适就辞职了。
我司认为,雷某不止向一家人才服务机构推销自己,才会出现埃某某公司和锐仕方达公司都向我司推荐他。但由于雷某并没有参加埃某某公司安排的面试,故埃某某公司推荐未成功。故此,请求驳回埃某某公司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1日,埃某某公司(乙方)与绝对公司(甲方)签订《埃某某猎头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甲方关联企业或其指定企业寻访多项职位,甲方按约支付服务费事宜达成协议:3.2甲方独家委托乙方为其代理招聘服务,独家委托期限自甲方委托乙方寻访具体职位职位之日起三个月……6.5若乙方提供的候选人甲方先行从其他招聘渠道获得,甲方应在收到候选人综合推荐报告24小时内书面告知乙方……8.4自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候选人被甲方及其关联企业聘用视为乙方推荐……
2017年8月30日,埃某某公司向绝对公司发送候选人雷某推荐报告电子邮件,向绝对公司推荐雷某,厂长职位,并发送安排雷某面试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的邮件。
2017年11月21日,绝对公司至上海面试候选人吴奇峰、雷某。但雷某未出现参加面试。
2018年4月26日,绝对公司与案外人锐仕公司签订《中高级人才寻访服务合同》。2018年7月27日,锐仕公司向绝对公司发送雷某推荐报告,推荐职位卤制品厂长。绝对公司面试后向雷某发送录用通知。2018年10月26日雷某回复同意接受录用。2018年11月9日雷某入职绝对公司。年薪税后36万元。2018年11月26日,绝对公司向锐仕公司支付服务费7.2万元。
审理中,埃某某公司称其是在2018年12月想为雷某推荐新的岗位时,与雷某联系时得知其已入职绝对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埃某某公司提供的《猎头服务协议》、邮件、绝对公司提供的《中高级人才寻访服务合同》、候选人简历报告、电子银行回单、发票、锐仕公司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埃某某公司是否为绝对公司成功推荐了候选人雷某。虽埃某某公司向绝对公司发送了候选人雷某推荐报告电子邮件,并安排雷某2017年11月21日面试时间,但雷某未参加埃某某公司安排的面试。从埃某某公司自述其于2018年12月想为雷某再次推荐新岗位的事实可以看出,对2017年11月推荐雷某未成功埃某某公司是明知的。故本院认为,埃某某公司推荐雷某未成功。
本案争议焦点二:绝对公司经锐仕公司推荐录用雷某,是否违反了与埃某某公司签订的《埃某某猎头服务合同》。首先,绝对公司与锐仕公司签订《中高级人才寻访服务合同》的时间,已过其与埃某某公司的独家委托期限,故未违反约定;其次,锐仕公司向绝对公司推荐候选人雷某在埃某某公司向绝对公司推荐之后,故绝对公司不存在违反《埃某某猎头服务合同》6.5之情形。至于埃某某公司辩称绝对公司违反服务合同8.4条,本院认为,绝对公司基于锐仕公司的推荐录用雷某,而非埃某某公司,故对埃某某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埃某某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1元,由埃某某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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