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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摩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赛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埃摩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赛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章百军,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高,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埃摩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摩森公司)与被告杭州赛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摩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被告赛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摩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赛能公司支付服务费90,000元;2.赛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元。埃摩森公司对诉讼请求作如下说明:1.因赛能公司为私下录用,视为人才年薪为300,000元,按300,000元的30%计收服务费;2.系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服务费的1倍,埃摩森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服务费的30%。
  事实和理由:埃摩森公司与赛能公司签署了《猎头服务合约》,约定赛能公司委托埃摩森公司寻荐猎头职位人选,赛能公司应在人选上岗后按约向埃摩森公司支付服务费,若赛能公司录用候选人未告知埃摩森公司的,视为私下录用,赛能公司应一次性向埃摩森公司支付以年薪300,000元计算出的服务费及一倍违约金,若候选人实际年薪高于300,000元的,按实际年薪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合约签订后,埃摩森公司按约举荐人选李某某,赛能公司录用该人选后未告知埃摩森公司,按约应向埃摩森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之后,埃摩森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赛能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第一、赛能公司虽然录用了李某某,但并不是经过埃摩森公司推荐,是双方自行达成的录用关系,赛能公司录用李某某的时间远早于埃摩森公司的推送信息时间。第二、埃摩森公司并未履行人才推荐服务,根据常理,猎头服务应当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指定目标人选进行谈判、面试等,在完成相应的工作后,才将有意向的人才推荐给委托人,但是,本案中,埃摩森公司仅仅是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并未进行任何人才甄选工作,也从未向李某某进行任何书面确认。第三、李某某并未授权或者同意埃摩森公司进行猎头工作,因此,埃摩森公司未从合法渠道获取人才信息,属于违法行为,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8日,赛能公司(甲方)与埃摩森公司(乙方)签订《埃摩森猎头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甲方关联企业或其指定企业寻访多项职位,甲方按约支付服务费事宜达成协议:税前年薪300,000元以下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25%;税前年薪3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含300,000元),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30%;税前年薪500,000元以上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35%;甲方独家委托乙方为其代理招聘服务,独家委托期限自甲方委托乙方寻访具体职位之日起三个月;甲方不得擅自与候选人联系,若因特殊情况需直接与候选人联系的,应先征得乙方同意;候选人上岗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服务费;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且收到甲方职位委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候选人综合推荐报告;甲方应在收到综合推荐报告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乙方面试人选名单,并在此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安排面试,对未获得面试的候选人,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乙方主要原因,并通知乙方重新推荐;若乙方提供的候选人甲方先行从其他招聘渠道获得,甲方应在收到候选人综合推荐报告24小时内书面告知乙方,并提供相关资料供乙方核实,若甲方逾期告知的,或甲方通过乙方安排面试或直接要求乙方提供候选人姓名或联系方式的,视为乙方推荐,甲方应按本合同支付服务费;自乙方向甲方提供推荐报告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两年内,候选人被甲方及其关联企业聘用或候选人向甲方推荐其他候选人被甲方聘用,均视为乙方推荐,甲方应按约向乙方支付服务费;若甲方未提前告知乙方候选人录用情况的,视为私下录用,甲方应按候选人年薪300,000元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及一倍违约金,若候选人实际年薪高于300,000元,以实际年薪金额计算服务费及一倍违约金;等等。
  2017年8月28日,埃摩森公司向赛能公司发送推荐报告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请查收埃摩森推荐报告……;003-省区经理(成都)职位-李某某;……贵司可以在我们提交候选人推荐报告的24-48小时内,反馈处理意见……”该邮件的附件为4份推荐报告,其中003号推荐报告即推荐李某某,该报告内容注明姓名为李先生,职位为省区经理(成都),以及候选人其他基本信息(包括性别、出生年份、婚姻状态、所在城市等)、教育经历、工作经验(包括浙江诺特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等。
  2017年10月,李某某入职于赛能公司工作。审理中,赛能公司主张李某某已经于2019年1月离职。根据2019年1月7日的“智联卓聘”网站显示的李某某个人信息为2017年11月至今在赛能公司工作。
  审理中,埃摩森公司提交埃摩森公司的简历管理信息、李某某“猎聘”网上的隐私设置,主张埃摩森公司是从“猎聘”网上获取李某某信息,李某某并未屏蔽猎头顾问。对此,赛能公司主张简历管理信息系埃摩森公司自行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可;李某某的隐私设置虽未设置屏蔽猎头顾问,仅代表李某某希望获得工作机会,而非代表任何单位可以擅自使用李某某的个人信息牟利。
  审理中,埃摩森公司提交赛能公司项目的沟通群聊天记录,但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赛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退群,证明埃摩森公司已经向赛能公司提供了李某某的联系方式。赛能公司对此未予质证。
  李某某到庭作证称,李某某原于浙江诺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至2017年10月届满。2017年5月时,李某某开始找工作,在“猎聘”网、“前程无忧”网、“智联”网上发布了更新的求职信息。2017年5、6月时,李某某在“智联”网上看到了赛能公司的招聘信息,于是通过网站的“投递简历”按钮,向赛能公司发送了简历,之后不久,赛能公司的女性工作人员就联系了李某某,2017年7月,赛能公司陈总向李某某面试,双方达成意向后,李某某答应工作期满后就去赛能公司处工作。李某某之前也是了解过赛能公司的基本情况的,托人打听过赛能公司的招聘信息。在上述求职过程中,李某某挂出简历后,很多猎头都给李某某打电话,一般猎头都会明确公司名称,如果推荐工作合适,李某某会电子邮件给猎头书面授权,但埃摩森公司并未联系过李某某,李某某也未向埃摩森公司发送过授权,李某某直至本案后才知道埃摩森公司。埃摩森公司对此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根据“猎聘”网证人自己公开的信息,证人至今仍供职于赛能公司,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及赛能公司都没有就证人直接向赛能公司投简历一事提交证据;埃摩森公司就是在网络平台上获得李某某的简历并为李某某进行推荐。赛能公司对此质证:证人并未作矛盾陈述,证人正式于2019年1月辞职,求职信息可能是书写错误,埃摩森公司在未征得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李某某个人信息牟利,属于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猎头服务合同》、电子邮件、“智联”网简历信息、群聊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埃摩森公司、赛能公司之间签订的《猎头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某的个人招聘信息系对猎头公司公开,埃摩森公司获取李某某招聘信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赛能公司关于埃摩森公司违法使用李某某信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候选人李某某入职于赛能公司是否属于埃摩森公司的推荐?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埃摩森公司与赛能公司签约后,已经在约定期限内向赛能公司发送了候选人的推荐邮件,其中已经明确标注了候选人李某某的姓名以及包括原工作单位等具体而明确的信息。而赛能公司也已确认李某某确实已经入职,且人选入职后未通知埃摩森公司,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行为按约应当视为私下录用。
  其次,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如赛能公司已先行从其他招聘渠道获得候选人,应在收到推荐报告24小时内书面告知埃摩森公司。如果赛能公司确于2017年7月与李志勇达成过入职意向,则在埃摩森公司向赛能公司推荐李某某时,赛能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告知埃摩森公司,现赛能公司未予告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于逾期告知,亦视为埃摩森公司推荐。
  再则,赛能公司虽然辩称赛能公司系与李某某直接沟通,于2017年7月已经完成面试并达成入职意向,但就此事实仅有证言为证,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但是,本院认为,如果赛能公司已经录用了人选,其再于2017年8月委托埃摩森公司寻访职位,显然有悖常理,本院对赛能公司上述辩称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埃摩森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推荐人才的合同义务,赛能公司已经录用埃摩森公司推荐的人选。赛能公司未告知录用事宜,亦未支付服务费,属于系争合同约定的私下录用的行为,该行为构成违约,埃摩森公司要求赛能公司根据系争合同约定,按私下录用的标准计付服务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赛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埃摩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90,000元;
  二、杭州赛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埃摩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杭州赛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燕娜

书记员: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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