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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摩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胡敏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埃摩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晟。
  被告(反诉原告):胡敏勇,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靖,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埃摩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摩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敏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埃摩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晟,被告(反诉原告)胡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埃摩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胡敏勇返还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26,0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应当返还租金为41,913元,埃摩森公司自愿承担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5,859元),及押金15,104元,共计41,1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埃摩森公司与胡敏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埃摩森公司承租胡敏勇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908室房屋),租期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埃摩森公司支付了胡敏勇押金15,104元,并支付租金至2018年4月30日。租赁过程中,埃摩森公司因业务原因与胡敏勇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达成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埃摩森公司提前解约需支付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埃摩森公司同意胡敏勇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但胡敏勇迟迟未返还押金及多收取的租金,故涉诉。
  被告(反诉原告)胡敏勇辩称,埃摩森公司在2018年1月告知胡敏勇可能在2月底搬离908室房屋,埃摩森公司即在网站及中介公司挂牌另行出租该房屋。但胡敏勇告知埃摩森公司相关费用要算到胡敏勇另行出租给他人时止。埃摩森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搬离了908室房屋,钥匙放在了物业公司。之后,胡敏勇通过中介公司找到他人承租908室房屋,租期从2018年4月1日开始,胡敏勇支付了中介费17,000元。埃摩森公司提前退租造成胡敏勇损失,仅以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胡敏勇的损失,胡敏勇反诉要求:1、埃摩森公司赔偿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25,244元,及2018年3月的物业费1,872元;2、埃摩森公司赔偿中介费17,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埃摩森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租赁合同已经于2018年2月10日终止,埃摩森公司不应承担之后的租金及物业费。胡敏勇未提供另行出租房屋的居间合同,对其支付居间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居间费远高于收费标准。不同意胡敏勇的反诉请求。此外,胡敏勇提出了反诉请求,埃摩森公司调整诉请,不再自愿承担违约金15,859元,要求埃摩森公司返还租金41,913元。
  经审理查明,908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胡敏勇。2016年7月19日,胡敏勇(甲方)与埃摩森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908室房屋,租期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104元,第二年租金递增5%,月租金为15,859元;租金每三个月一支付,乙方于每月7日前支付租金;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押金)15,014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保证金(押金)除用于抵充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乙方;租赁期间内发生的水费、电费、电话等房屋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月租金的1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埃摩森公司支付胡敏勇押金15,104元,并支付租金至2018年4月30日。
  2018年1月29日,埃摩森公司发微信给胡敏勇,告知胡敏勇该公司将在2月底搬走,已付的房租及押金按照合同能退多少尽量退给埃摩森公司。胡敏勇回复先去租,如果在合同期内租掉了,新租客进来,胡敏勇把租金和押金退还给埃摩森公司。
  2018年2月26日,埃摩森公司发微信给胡敏勇,告知该公司于2月10日已经搬走,押金按照合同就当违约金,3、4月的租金什么时候退还。胡敏勇回复,合同约定违约赔付双倍押金,房屋还没有租掉,等租掉后看退多少。
  2018年4月2日,埃摩森公司发微信询问胡敏勇房屋是否租出去。胡敏勇回复,其也想快点租掉,已经贴了一个月的物业费了。
  审理中,胡敏勇提供了:
  1、2018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发票,金额为1,872元。
  2、上海林溪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908室房屋介绍费收据,金额为17,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
  3、胡敏勇(甲方)与案外人智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908室房屋,租期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7,445元。
  埃摩森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埃摩森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押金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胡敏勇提供的物业管理费发票、介绍费收据、胡敏勇与智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埃摩森公司与胡敏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埃摩森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通知胡敏勇该公司将提前搬走,要求胡敏勇退还多付的租金及押金,言下之意即要求提前解约。胡敏勇对此并未拒绝,并在中介公司及网络上发布另行出租的消息,可见胡敏勇对于提前解除合同是同意的。埃摩森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搬离了908室房屋,租赁合同于当日已经解除。埃摩森公司要求胡敏勇退还2018年2月1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租金41,913元及押金15,104元,本院予以准许。从胡敏勇与埃摩森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虽胡敏勇同意提前解约,但并未放弃追究埃摩森公司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埃摩森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也未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埃摩森公司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月租金的1倍向胡敏勇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抵付损失的,埃摩森公司还应负责赔偿。从该约定可知,并非埃摩森公司仅支付月租金1倍的违约金即可提前解除合同。胡敏勇要求埃摩森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约定。胡敏勇至2018年4月1日才将908室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胡敏勇要求埃摩森公司支付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25,244元,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的物业管理费由埃摩森公司承担,因埃摩森公司的提前退租造成胡敏勇支付了2018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872元,胡敏勇要求埃摩森公司赔偿该款,本院予以准许。胡敏勇支付的中介费系其出租房屋的成本,其要求埃摩森公司完全予以赔偿依据不足。考虑到胡敏勇寻找中介的目的也在于尽快将908室房屋出租,以减少房屋空置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埃摩森公司赔偿胡敏勇中介费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胡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埃摩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租金及押金共计57,01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埃摩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敏勇房屋空置损失、物业管理费、中介费共计35,116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敏勇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1.50元,由原告埃摩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胡敏勇负担7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黄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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