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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时劳动关系的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940号案件解析

2025-04-19 李北斗 评论0

大家好,欢迎来到《小乔讲法律》,我是你们的主持人小乔。今天我们要讨论的是一起关于互联网平台劳务关系的经典判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判决的郑某诉某公司劳动关系认定案。

案件背景

郑某自2013年9月22日起受某公司聘用,从事汽车救援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3日,因出勤工作量的计算发生争议,某公司停止派遣任务并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郑某随后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驳回了郑某的全部请求。郑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及法院认定

某公司辩称自己仅作为信息传递的平台运营者,收取信息推送费,并未对郑某实施管理,也未支付工资,郑某独立租赁工作场所并自负经营风险,二者未形成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某公司没有将郑某纳入其生产组织,郑某的劳动方式具有高度自主性,包括是否提供劳务、工作时间和方式均由郑某决定,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性”。双方未就劳动关系具体细节协商,无长期、持续、稳定的合作关系,报酬按维修次数和公里数结算,且报酬中还包含工具及加油成本,劳动契约性和有偿性不足。

判决结果

因此,法院判定郑某向某公司提供汽车救援劳务时,具备充分自主权,某公司未对其实施有效控制管理,不构成典型的劳动关系。郑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被驳回。

法律启示

这个案例讲明了互联网平台用工中的劳动关系认定关键:是否存在人身依附的“从属性”,即平台是否通过管理对劳动者进行控制。自主决定是否提供劳务、作业时间、方式及风险自负的情形,更倾向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总结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平台经济模式越来越多样化,劳动关系的认定也更加复杂。此案为我们提供了明确的标准与思路,对类似纠纷的判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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