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仲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至2017年,原、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空调机组。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2,789,48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89,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共签订13份合同,每份合同对于管辖有不同约定,且合同履行地在不同的项目所在地,故应视为管辖约定和合同履行地不明,故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
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确认原、被告之间共签订13份合同,且每份合同的管辖约定不同;被告是滚动付款,13份合同应该为一个整体;不认可被告有关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说法;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应由原告所在地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共签订13份合同,且每份合同的管辖约定不同。因被告针对13份合同系滚动付款,故双方关于13份合同的管辖约定不明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13份合同并未明确写明合同履行地,被告以送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履行合同不仅包括送货,还包括采购、生产等诸多环节,被告以送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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