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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仲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堃霖冷冻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至2017年,原、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空调机组。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2,789,48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89,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共签订13份合同,每份合同对于管辖有不同约定,且合同履行地在不同的项目所在地,故应视为管辖约定和合同履行地不明,故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
  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确认原、被告之间共签订13份合同,且每份合同的管辖约定不同;被告是滚动付款,13份合同应该为一个整体;不认可被告有关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说法;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应由原告所在地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共签订13份合同,且每份合同的管辖约定不同。因被告针对13份合同系滚动付款,故双方关于13份合同的管辖约定不明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13份合同并未明确写明合同履行地,被告以送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履行合同不仅包括送货,还包括采购、生产等诸多环节,被告以送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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