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堵锦明,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福英,上海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伯,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萍,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慧,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波,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原告堵锦明与被告雷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陈波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福英,被告雷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萍、杨利慧,第三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堵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年利率36%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第三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在第三人办公室签署《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为原告,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借款利息为年息36%,对该笔借款发生争议,将由借款方承担所有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公证费等支出。当天第三人将《借款合同》交给原告,原告随即转账120万元给被告。然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雷伯辩称,1、被告之前向第三人借款120万元,为了归还该笔款项,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又向第三人借款120万元,第三人要求《借款合同》上写原告的名字,但事实上,是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不是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是在第三人的办公场所所签,当时原告并不在场,《借款合同》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故《借款合同》不生效,被告不应根据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律师费;2、《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36%,但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按每月10%的利率将利息12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曾认可120万元系第三人与原告的款项且12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8.4万元,应由原告返还;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原告为了获得法律服务而付出的对价,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陈波述称,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20万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又向第三人借款110万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系通过中介向第三人借款,被告称每月要给中介10多万元利息,到第三人手中每月利息是3.6万元。到了5月,第三人需要用钱,催被告还款,被告没有钱,第三人就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在第三人办公室签的,签好后,第三人把《借款合同》拿给原告看了,原告觉得没有问题,当天就转账了。被告收到原告的120万元后,把中介叫过来,将120万元还给了第三人。因为被告之前付给中介的利息很高,而第三人介绍了原告借款给被告,利息较低,所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12万元好处费,该12万元第三人没有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被告在第三人处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方)为原告,乙方(借款方)为被告,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借款利息为年息36%,对该笔借款发生争议,将由借款方承担所有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公证费等支出,本借款合同自签字起生效。
同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3笔合计转账120万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签署《借款合同》时原告并不在场,然《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方)为原告,应认定被告明知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被告关于借贷关系相对方为第三人的抗辩不成立。原告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然其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可予支持,然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于被告转账给第三人的12万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堵锦明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堵锦明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雷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堵锦明律师费4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34元,由原告堵锦明负担414元,由被告雷伯负担8,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雷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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