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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雪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及增雪
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
李瑞杰

原告及增雪,职工。
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某贝尔市海拉尔区。
代表人檀蕴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及增雪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增雪的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及增雪的损失为:车损1260元;医疗费103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24天,共1200元;营养费,营养期酌定为50天,每天30元,共1500元;误工费,误工期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14天,按日工资100元计算,为11400元;护理费,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天,其中,及伟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50天,共5000元;及亚茹护理费,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住院期间24天,为1013.28元,护理费共计6013.28元;××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按20年计算赔偿25%,为5093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88623.3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26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020.0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4143.28元。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呼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143.28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85403.28元;剩余损失,原告已与被告杨某某调解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及增雪损失8540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原告及增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及增雪的损失为:车损1260元;医疗费103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24天,共1200元;营养费,营养期酌定为50天,每天30元,共1500元;误工费,误工期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14天,按日工资100元计算,为11400元;护理费,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天,其中,及伟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50天,共5000元;及亚茹护理费,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住院期间24天,为1013.28元,护理费共计6013.28元;××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按20年计算赔偿25%,为5093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88623.3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26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020.0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4143.28元。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呼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143.28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85403.28元;剩余损失,原告已与被告杨某某调解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及增雪损失8540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原告及增雪负担。

审判长:刘硕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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