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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建达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陵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海,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建达百货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蒋妙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俊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建达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海、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建达百货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75775号“  ”、第10572250号“  ”、第772291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标有与“1919”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及相关标识,停止在销售、宣传、装潢时使用含有与“1919”近似的相关标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7,510元(含公证费1,51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线上线下一体化的酒类O2O平台服务商,致力于打造集订单处理、采购供应、仓储物流、数据营销四位一体的专业化数字服务平台。目前,原告线下已覆盖全国所有省级行政区,在400多个城市拥有近800家线下体验店。原告系涉案第5075775号、第10572250号、第77229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招和店铺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建达百货商店辩称,被告店招和店铺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在数字组成、图案符号和字体上都不相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告也不存在引起混淆的故意。被告除经营酒类外,还销售香烟等,且仅在线下销售,与原告的服务领域及经营渠道均不相同。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损失,主张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65681号公证书、(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65677号公证书、第5075775号、第10572250号、第772291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状态信息打印件、荣誉证书和荣誉奖杯、(2018)沪杨证经字第491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收据、支付宝消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荣誉证书和荣誉奖杯,内容为原告获评“四川百强企业”“2017四川电子商务领袖平台奖”“2017成都企业100强”等和涉案第7722917号注册商标获评“四川省著名商标”等,但均未提交原件,被告亦不认可。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2.公证费发票,被告认为不能与(2018)沪杨证经字第4918号公证书对应,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发票由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于2018年6月27日开具,与(2018)沪杨证经字第4918号公证书的出具时间2018年6月15日相对应,且发票备注栏注明“2018内经4918号”,亦与前述公证书相匹配。故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发票,由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5075775号注册商标“  ”,权利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张贴广告、广告策划、广告代理、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  ”,权利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第7722917号注册商标“  ”,权利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宣传、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张贴广告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2018年5月29日,根据正尚律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员忻凌娜和公证人员李玮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崔希涛及其指定人员谢秋霞,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号的“9519酒类直供”店铺,当场购买红酒两瓶,支付19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2018)沪杨证经字第4918号公证书附图显示,涉案店铺店招为蓝底,正中以白字标注“9519酒类直供”,店招左下角以白色小字标注“上海浦东羽山路店”“全国编码:081999”,右下角以白色小字标注“因为直供所以优质低价”“WINE&SPIRITSIMPORTERANDRETAILER”。店铺外广告牌的上部以黑底白字分两行标注“9519”“酒类直供”。店铺内货架顶部以黑底白字标注“9519酒类直供”。店内立柱的装饰带上以黑底白字标注“9519酒类直供”。店铺收银台前以黑字分三行标注“9519”“酒类直供”“浦东羽山路店”。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干红葡萄酒两瓶、收据一张。葡萄酒瓶身和外包装盒上均没有被诉侵权的标识。收据上载明:9519酒类直供,收款方式为现金,190元,购两瓶红酒,并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大园烟酒商店发票专用章”。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1,510元。
  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6,000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建达百货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2月注册成立并开始使用涉案店招和店铺装潢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作为第5075775号、第10572250号、第77229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经营的“9519酒类直供”店铺从事商品销售服务,通过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该项服务与原告第507577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中的“推销(替他人)”、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中的“替他人推销”及第772291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中的“替他人推销”均属相同服务。
  原告第5075775号注册商标“  ”,由经美化修饰的阿拉伯数字“1919”和弧线、花型图案组合而成。其中,数字“1919”为该商标的主要呼叫和识别部分。第7722917号注册商标“  ”,由经美化修饰的阿拉伯数字“1919”和弧线、三颗五角星组合而成。其中,数字“1919”为该商标的主要呼叫和识别部分。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  ”,指定颜色为蓝底白字,由经美化修饰的阿拉伯数字“1919”、弧线、三颗五角星、中文文字“酒类连锁超市”、英文文字“LIQUORCHAINSTORES”、蓝色阴影条纹组合而成。其中,“酒类连锁超市”和“LIQUORCHAINSTORES”描述了原告酒类经销服务的内容和方式,数字“1919”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被诉侵权的标识“9519酒类直供”,由略向右上倾斜的阿拉伯数字“9519”和文字“酒类直供”组合而成。其中,“酒类直供”描述了被告销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数字“9519”为该标识的主要呼叫和识别部分。
  将被诉侵权的标识分别与第5075775号、第10572250号、第772291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9519”和三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1919”均包含数字“19”,然数字“19”为中文“要酒”的谐音,原告亦自认其商标中的“1919”即取“要酒要酒”之意。鉴于原告从事酒类经营服务,故数字“1919”的固有显著性相对较低。“9519”和“1919”均为四位数字。通常而言,位数较短的数字串更容易被相关公众区分、识别和记忆。“9519”和“1919”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艺术化修饰,但所呈现的效果并不相同。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和涉案三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的标识分别与第5075775号、第7722917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标识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相似。被诉侵权的标识与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标识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相似。被告用于店铺店招上的被诉侵权标识虽也使用了蓝底白字,但没有蓝色阴影条纹,整体亦与第10572250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据此,无论是整体比对还是商标主要部分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5075775号、第10572250号、第7722917号注册商标均不构成商标近似。在案证据亦未证明,被诉侵权标识足以或已实际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5075775号、第10572250号、第7722917号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被告使用涉案标识之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孙  闫

书记员:胡琛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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