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海,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帛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作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玖壹玖公司)与被告上海帛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召集庭前会议,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玖壹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帛荟公司:1.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拆除近似于涉案商标的店招、门头以及相关标志,停止销售、宣传、装潢时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7,51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510元);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壹玖壹玖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1919”即“要酒要酒”之意,1919酒类直供旗下有1919酒类连锁超市、1919进口酒商店、1919商场店中店、1919酒类网上商城、1919战略合作配送商共5种运营业态,覆盖全国31个省级行政区、全国销售网点达1800个。2015年11月,壹玖壹玖公司并购购酒网,成为酒类行业第一电商平台。2016年6月,壹玖壹玖公司成为进入新三板创新层唯一酒类公司。经调查,帛荟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作为店招和店内装潢,足以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壹玖壹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帛荟公司辩称:1.本市金山区朱泾镇XXX街XXX号标注“519酒类直供”的店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确系帛荟公司经营,但该店铺店招系委托案外公司设计,其中“519”是“我要酒”的谐音,其字样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构成侵权;2.即使构成侵权,被诉侵权店铺已因亏损关闭,壹玖壹玖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壹玖壹玖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其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帛荟公司请求驳回壹玖壹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壹玖壹玖公司提供诸多奖状、奖牌、奖杯的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帛荟公司认为壹玖壹玖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上述打印件中有些没有壹玖壹玖公司企业名称,也看不出与涉案商标的关联性,无法实现壹玖壹玖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本院释明,壹玖壹玖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本院认同帛荟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壹玖壹玖公司提供加盟费网网页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其损失至少为一份加盟费53.70万元。帛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壹玖壹玖公司此处所称的加盟费是投资费用,包括加盟商的房租、设备费用、人员工资等,不是加盟费,更不是利润,与壹玖壹玖公司所称的损失无关。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系孤证,壹玖壹玖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印证该第三方网站信息的客观真实性。其次,该证据中“53.7万元”对应的是“总投资费用”,包括房租、装修费、设备费、进货费、开业费用和人工工资等,并非壹玖壹玖公司所称的加盟费。再次,壹玖壹玖公司向其加盟商收取的加盟费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加盟费对应的不仅仅是商标,更重要的是包括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在内的经营模式,此外,加盟地点、加盟期限等也都是确定加盟费的因素。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缺乏关联性。综上,对上述网页截屏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壹玖壹玖公司及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
壹玖壹玖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1日,历史名称为四川壹玖壹玖酒类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壹玖壹玖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四川壹玖壹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该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研发及技术转让;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项目投资;开发、销售小礼品;销售文具用品、办公设备、烟具、酒具、五金交电、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服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从事经营);销售卷烟、雪茄烟(仅限桐梓林店等);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移动网信息服务)(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杨某某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广告、张贴广告、广告策划、广告代理、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2年4月20日,四川壹玖壹玖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4年3月25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壹玖壹玖酒类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壹玖壹玖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服务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电话市场营销,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2017年7月2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壹玖壹玖公司。经登陆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上述商标指定颜色为蓝色。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成都壹玖壹玖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顾问)、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2012年4月20日,四川壹玖壹玖企业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7年7月2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壹玖壹玖公司。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商标为2014年度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截至2018年,上海有不少于20家1919酒类直供店铺店招中使用了该商标。
二、帛荟公司的基本情况
帛荟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烟草专卖零售、建筑材料、日用百货、机电设备、电子产品、床上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工艺品、陶瓷制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销售、礼仪服务、公关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电脑图文设计制作。
三、壹玖壹玖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2018年5月21日,正尚律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壹玖壹玖公司委托,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5月29日,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至被诉侵权店铺,拍摄店铺内外照片若干,购买葡萄酒2瓶,取得发票一张,金额为160元,上面盖有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店铺内外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店铺店招上正中放大字体自左向右依次为艺术字体的“519”数字和“酒类直供”中文字样(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1,详见附件),该店主要经营烟酒类商品,店内柱状落地大型广告顶部左边有艺术字体519数字、其右上方有三个小星星、其右方自右向左下方一撇,右边自上而下依次为酒类直供、WINE%26amp;SPIRITSIMPORTERANDRETAILER、——酒类直供领导品牌——字样,其中酒类直供字体较大(上述图文组合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2,详见附件),商品标价牌旁边亦有该标识,店内地面上标注两行字,分别是“买好酒”和“来519”(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3,详见附件),被诉侵权店铺名片背面中部偏上部分为被诉侵权标识2左半部分,中下部分为被诉侵权标识2的右半部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4,详见附件)。
帛荟公司涉诉后,于开庭审理前拆除所有被诉侵权标识。
四、审理查明的其他内容
壹玖壹玖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向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壹玖壹玖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510元。
本院认为,壹玖壹玖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店铺在门头、店内大型广告、地面装饰和名片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销售、推销服务中,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应属相同或类似服务。我国有源远流长的酒文化,数字“9”与汉字“酒”同音,数字组合“19”是汉字“要酒”的谐音,故以“19”指代“要酒”符合相关公众通常的认识,壹玖壹玖公司也表示涉案商标中的“1919”系“要酒要酒”之意,故从公共利益角度考察,“1919”数字组合显著性不高,壹玖壹玖公司不能因为涉案商标中有“1919”元素即垄断“19”数字组合,禁止他人使用。在比对和判定侵权过程中,本院将秉持上述原则。
经隔离比对:1.被诉侵权标识1和被诉侵权标识3与涉案商标仅共有“19”元素,而且被诉侵权标识中的“19”在字体、阴影、颜色等表现形式上与涉案商标中的“19”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2.被诉侵权标识2和被诉侵权标识4中的主要识别部分“519”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1919”均为数字,且字形相近、阴影相同,其中“19”数字组合内容相同,而且被诉侵权标识2和被诉侵权标识4中的主要识别部分519上所做修饰即三个星星加一撇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1919相应位置修饰构图及元素基本相同,结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系2014年度四川省著名商标,且本市已开设有多家以该商标为店招内容的店铺的客观事实,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店铺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2和被诉侵权标识4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3.被诉侵权标识2和被诉侵权标识4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比对,虽然上述标识均含有“19”数字,字形、阴影相近,但构图和修饰元素并不相同,壹玖壹玖公司亦未提供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知名度证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2和被诉侵权标识4与该商标进行隔离比对,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上述标识不构成近似。4.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由阿拉伯数字、中文字、英文字母和图形共同构成,其中右部和下部的栅栏状条纹大约占整个商标的三分之一左右,该商标指定颜色为蓝色。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2和被诉侵权标识4与该商标进行隔离比对,整体构图及颜色均有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2和被诉侵权标识4系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
综上,帛荟公司未经壹玖壹玖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壹玖壹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店铺中已无被诉侵权标识,壹玖壹玖公司要求帛荟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客观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壹玖壹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帛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但如前所述,壹玖壹玖公司主张以加盟费作为法定赔偿的主要酌定因素并无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帛荟公司的侵权期间及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需要指出的是,被诉侵权店铺店招使用的标识并未侵权,侵权标识使用于店内大型广告顶部、价格标签旁、名片中等不是非常引人注意的位置,影响力有限。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壹玖壹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510元、律师费6,000元,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帛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帛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7,510元;
三、驳回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被告上海帛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林佩瑶
书记员:李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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