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磊。
原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989.29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7,567.8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以及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9,421.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2016年4月26日先后签订了两份销售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货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货,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工商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乔播,后于2018年8月24日变更为朱磊。
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编号:复销合同字(2010)第541号】,约定: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产品,实际销售的产品以原告向被告发货时提供的发货清单中的记载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图书等产品发货折扣为65折,原告可以对其重点图书、特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产品的发货折扣另行规定,不适用本协议,原告对重点图书、特殊图书等含义的阐明具有解释权和相关定价权;原告收到被告订单后应按被告要求及时发货,发货时应当附有发货清单;发货方式为铁路运输和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是若被告需快件发货,由此增加的运输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即在本协议书关于图书等结算折扣约定的基础上,快件折扣上浮3%;除原告运送货物外,自原告将货物交给铁路公司或物流公司时起,视为货物已交付,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已交承运人15日后,还未收到货物的,应及时与原告联系,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货物时必须在承运人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托运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向被告的发货的额度为20万元,超过此额度范围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停止或继续发货,原告有权根据被告近一年发货和回款实际情况,酌情增加或减少额度,并以挂号、传真等方式通知被告。图书等发货180天后,原告向被告结算图书等货款,发货时间以原告向被告清单记载的时间为发货日期,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应在30天内付清货款,但付款最后期限不应超过上述的约定,若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拒付或拖延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账款,同时被告应承担解除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期将满,双方协商一致,可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续订,同时被告及时向原告提供关于其资质证明的更新的有关文件的复印件,若协议期届满,双方未签署新协议,但仍然进行业务往来的,协议自动续期一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期委托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运输货物给被告。
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销售协议书》【编号:复销合同字(GD-SJGH)第541号】,约定: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产品,实际销售的产品以原告向被告发货时提供的发货清单中的记载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图书等产品发货折扣为65%,原告可以对其重点图书、特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产品的发货折扣另行规定,不适用本协议,原告对重点图书、特殊图书等含义的阐明具有解释权和相关定价权;原告收到被告订单后应按被告要求及时发货,发货时应当附有发货清单;发货方式为铁路运输和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是若被告需快件发货,由此增加的运输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即在本协议书关于图书等结算折扣约定的基础上,快件折扣上浮3%;除原告运送货物外,自原告将货物交给铁路公司或物流公司时起,视为货物已交付,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已交承运人15日后,还未收到货物的,应及时与原告联系,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货物时必须在承运人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托运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向被告的发货的额度为15万元,超过此额度范围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停止或继续发货,原告有权根据被告近一年发货和回款实际情况,酌情增加或减少额度,并以挂号、传真等方式通知被告。图书等发货120天后,原告向被告结算图书等货款,发货时间以原告向被告清单记载的时间为发货日期,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应在30天内付清货款,但付款最后期限不应超过上述的约定,若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拒付或拖延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账款,同时被告应承担解除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期将满,双方协商一致,可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续订,同时被告及时向原告提供关于其资质证明的更新的有关文件的复印件,若协议期届满,双方未签署新协议,但仍然进行业务往来的,协议自动续期一年。
2019年11月7日,佳吉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委托佳吉公司向被告送货共计38次,签收人均系被告或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乔播。上述38次送货对应货款金额为101,460.9元(总码洋),截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两份销售合同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工作人员谢题昌和案外人林晓旭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对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共计30批货物的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7,567.87元;
2、原告方工作人员谢题昌和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北成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对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共计36批货物的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9,421.42元;
3、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开具的一张票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87,567.87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记载为被告;
4、原告自行制作的两张对账单,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66次,被告共计向原告退货2次。
关于上述四项证据,原告明确:1、原告无法提供QQ聊天的原始记录供核查,也无证据证明林晓旭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原告没有提交上述发票的原件供核查,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发票送达被告;3、佳吉公司出具《证明》中所罗列的36个单号(除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外)与对账单中的单号能相同,关于对账单中的剩余单号,原告无法提交包括订单、发货清单、发货托运单等在内的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送货义务;4、原告主张“虽合同约定货款折扣为65%,但有一些批次中存在特种图书或被告要求加急快运,故实际结算时这些批次对应的货款折扣是71%、72%或73%”,但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101,460.9元(总码洋)所对应的送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以65%的折扣支付货款,即65,949.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除上述65,949.58元以外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到原告发票后30天内付清货款”,现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开票义务,故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主张,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到庭答辩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货款65,949.58元;
二、驳回原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由被告广东世纪光华书业有限公司负担2,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宇凤
书记员: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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