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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邵国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亮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峰,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国英,女,1978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国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玉峰,被告邵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76,800元。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金额为76,7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进入原告财务课担任会计,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首次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至2007年6月1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双方进行续订。双方末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选择了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末次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2018年11月双方就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并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达成合意,2018年12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同时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2019年1月3日,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40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经济补偿76,801元。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双方不再续订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者过错之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邵国英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协商一致。被告发出的不续签通知被告是2018年12月30日才收到,而被告于前一日已向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然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进入原告处担任会计工作,双方订立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至2007年6月11日,后双方签署了续订劳动合同记录,续订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订立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连续4次签署续订劳动合同记录,每次续订期限为2年,直至2016年12月31日。嗣后,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4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财务经理徐仙凤发送电子邮件,进行了工作交接。2018年12月29日,原告作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书面通知,并向被告进行了邮寄送达。次日,被告签收。2019年1月3日,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6,801元,备注“经济补偿金”。
  再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发微信询问被告财务经理徐仙凤补偿金谈的如何了,并向其转发了有关劳动合同到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有关法律规定。2018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向被告财务经理徐仙凤通过微信转发了有关经济补偿的法律条款。201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人事发短信,要求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原告不签订,则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原告公司人事发短信回复: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请被告尽快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以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离职证明等。
  2019年1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76,79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6,799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记录、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达十年以上,符合上述第(一)项情形,而该条规定与第(三)项规定情形并不相同,并不要求双方已达成“续订劳动合同”合意为前提。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原告明确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不同意续订,依法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扣除已付钱款76,801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余额76,7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国英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76,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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