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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世新、夏少丰等与艾红波、赵伟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世新,个体工商户。
原告夏少丰(系原告夏世新之子),学生。
原告夏冰(系原告夏世新之女),学生。
原告邓天锡,农民。
原告刘玉桂(系原告邓天锡之妻),农民。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俊,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艾红波,农民。
被告赵伟红,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春红,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
被告王邦强,农民。
被告王根强(系被告王邦强之兄),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乐平,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夏世新、夏少丰、夏冰、邓天锡、刘玉桂与被告艾红波、赵伟红、王邦强、王根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邦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口头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待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世新、夏少丰、夏冰、邓天锡、刘玉桂诉称,2010年5月7日6时许,被告艾红波驾驶被告赵伟红所有的牌号为鄂l×××××号货车载邓群梅等人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段岭庙豹子山路口处,遇被告王邦强驾驶被告王根强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乘客邓群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邦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红波负次要责任,邓群梅无责任。被告王根强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未就善后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故起诉,要求艾红波、赵伟红、王邦强、王根强共同赔偿503898.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艾红波辩称,五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我在事故发生前属正常驾驶,车速并不快,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伟红、王邦强、王根强辩称,五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我们认为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五原告的请求应当依法有据,请人民法院审核,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6时许,被告艾红波受被告赵伟红指派驾驶被告赵伟红所有的牌号为鄂l×××××号货车载邓群梅(系原告夏世新之妻、原告夏少丰、夏冰之母、原告邓天锡、刘玉桂之女)等人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段岭庙豹子山路口时,遇被告王邦强受被告王根强指派驾驶被告王根强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被告艾红波驾驶车辆制动不及,两车在道路的东侧发生了碰撞,致两车受损,乘客邓群梅受伤的交通事故。邓群梅当即被送至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死亡。被告王根强支付了医疗费55元、拖尸费1350元及火化费500元,共计1905元。2010年5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邦强驾驶车辆左转弯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红波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12日,被告王邦强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2010年7月12日,被告王根强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50000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王邦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被告赵伟红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王根强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因未就善后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五原告遂诉至本院乌龙泉人民法庭,要求上列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邓群梅生前为农业人口户籍,但于2004年间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武汉铁路土地管理局申办了铁路土地使用证后自建房屋在湖北省咸宁市区居住,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五金、电工器材等商品的销售经营。邓群梅的父母原告邓天锡、刘玉桂为农业人口户籍,居住在农村,该二原告共生育了六子女,其中一子于1996年间去世。
再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王根强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置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表述一致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邦强驾驶车辆左转弯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依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红波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依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邓群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经本院依法核算的相关损失先由承保邓群梅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肇事双方即被告王邦强、艾红波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予以赔偿。因被告艾红波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受其雇主及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赵伟红的指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艾红波应赔偿的份额由被告赵伟红承担。被告王邦强驾驶车辆的行为亦受其雇主及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王根强的指派,亦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赔偿的份额由被告王根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邦强驾驶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被告王根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五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邓群梅生前虽为农业人口户籍,但因从事多年五金、电工器材等商品的销售经营,并在城镇居住,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收入的主要来源的情形,依法按城镇居民的户籍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关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五原告虽未出示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其应往来的次数、距离及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酌定交通费4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的赔偿问题,本院酌定按3人5天予以核算;关于原告邓天锡、刘玉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因该二人系农业人口户籍,并居住在农村,依法按农业人口的户籍标准核算。经核查,原告邓天锡、刘玉桂在邓群梅去世前的扶养义务人为五人,非其主张的二人,故原告邓天锡、刘玉桂在本案中仅能主张邓群梅应承担的份额;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本案中交通肇事的主要责任人被告王邦强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本院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五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依法核算并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赵伟红主张在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过程中,代为原告方支付了车辆检测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生活用品等费用,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对此,五原告认可餐饮费3069元,本院确认该款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其他费用,五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赵伟红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夏世新、夏少丰、夏冰、邓天锡、刘玉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10000元。
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夏世新、夏少丰、夏冰、邓天锡、刘玉桂抢救费55元。
三、由被告王根强赔偿原告夏世新、夏少丰、夏冰、邓天锡、刘玉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56783.47元,已支付了31905元,还赔偿124878.47,由被告王邦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赵伟红赔偿原告夏世新、夏少丰、夏冰、邓天锡、刘玉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67192.91元,已支付了13069元,还赔偿54123.91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夏世新、夏少丰、夏冰、邓天锡、刘玉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为1510元,由被告王根强负担1057元,由被告赵伟红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 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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