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树红、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徐智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91130200754020200E
主要负责人:张小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91120103578334189H
主要负责人:黄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高德金、陈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树红及郭天宁、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智某、高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6230元、鉴定费212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6时30分,被告高德金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7公里90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汽车右侧刮蹭到顺行右侧原告夏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伤情经评定构成伤残产生相关费用,故起诉。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徐智某、高德金未答辩。
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8日6时30分,被告高德金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7公里90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汽车右侧刮蹭到顺行右侧原告夏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腰1-3右侧横突骨折、右眶周围软组织肿胀、右锁骨骨挫伤、右冈上肌腱损伤(Ⅱ级)、右肩锁韧带损伤(Ⅲ)、右肩斜方肌及三角肌损伤、轻型颅脑损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记载:被鉴定人腰椎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给予150日、营养费60天、护理费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120元。
另查,被告高德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徐智某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医疗费经核算为14562.66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主张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且认为三期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因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原告主张按108.2元/天给付15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给付6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8.2元/天给付6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8482元/年计算20年,系数10%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照准。鉴定费属为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本院酌定30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高德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误工费16230元(108.2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5868.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623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9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执行款直接打入原告本人账户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4562.66元(14562.6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1088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执行款直接打入原告本人账户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智某、高德金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仲秋
书记员: 周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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