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丽莉,女,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建义,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夏丽莉与被告劳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丽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建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900元及利息33,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3,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建养老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转账交付给被告700,000元、在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沁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齐公司)POS机刷卡50,000元,于2017年5月8日转账交付给被告100,000元,以上三笔合计850,000元。就该850,000元借款,被告在当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月息5%。其后,因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归还本金300,000元,原告遂将金额为850,000元的《借条》归还给被告,由被告重新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金额为55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又归还了200,000元。鉴于被告未能清偿剩余款项,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劳建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凭证、《承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其兴业银行账号(尾号为5817)向被告转账交付700,000元,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8103)在沁齐公司POS机刷卡50,00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其兴业银行账号(尾号为5817)向被告转账交付10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7年5月25日归还。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6日的《承诺书》,载明: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利息以前付过按日子可以算,7月10日还清,这张是承诺书,借条凭上一张为准。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的《承诺》,载明:明天下午3万3千利,归还3万,30号还7万。
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沁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30,000元,借期三个月,每月收益400元。协议落款,沁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印章。在该协议所附《收款确认书》中,沁奇公司确认收到30,000元借款。
2017年4月27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8103)转入以下款项:1.2017年5月8日267元,2.2017年5月12日400元,3.2017年5月26日30,000元、19,000元,4.2017年6月7日267元,5.2017年6月12日400元,6.2017年6月21日20,000元,7.2017年7月7日267元,8.2017年7月10日31,000元,9.2017年7月12日400元,10.2017年7月21日50,000元,11.2017年7月24日5,000元,12.2017年8月4日100,000元,13.2017年8月7日267元,14.2017年8月29日100,000元,15.2017年9月4日22,000元,16.2017年9月7日267元,17.2017年9月8日66,000元,18.2017年9月12日20,400元,19.2017年9月19日10,100元,20.2017年9月20日50,000元,21.2017年9月25日120,000元,22.2017年10月7日267元,23.2017年10月19日23,000元,24.2017年10月21日10,000元,25.2017年11月7日267元。就上述款项,原告表示:第3、6、8、23笔用于支付系争借款利息,共计123,000元;第10、11、12、14、15、17、19、20、21笔中,除第19笔中的100元用于支付出租车费外,其余均用于归还系争借款本金,共计523,000元;第1、4、7、13、16、22、25笔的金额均为267元,用于支付出借给沁齐公司20,000元借款每月的利息;第2、5、9笔的金额均为400元,用于支付出借给沁齐公司30,000元借款每月的利息;第18、24笔,除第18笔中的400元用于支付出借给沁齐公司30,000元借款最后一个月利息外,其余用于归还该30,000元借款的本金。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系争850,000元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根据《承诺书》,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系850,000元,而原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亦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700,000元、100,000元,在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沁齐公司POS机刷卡50,000元,原告已就850,000元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完成举证义务,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采信。针对被告在2017年4月27日之后向原告交付的款项,鉴于本院所查明的第1、4、7、13、16、22、25笔的金额均为267元,第2、5、9笔的金额均为400元,且每月支付时间固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应与本案系争850,000元借款无关。关于第18、24笔,原告表示用于归还借给沁齐公司的30,000元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400元利息。根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与沁齐公司间的确存在该3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400元,同时结合该400元利息支付到2017年9月,即原告所述归还本金时止的事实,该第18、24笔应非归还本案借款。在扣除以上款项后,余款共计646,100元。鉴于系争850,000元借款,在扣除646,100元后,余额为203,900元,与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相符,故本院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在《承诺书》中载明借款有利息,但未载明利率标准,根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的《承诺》,被告承诺支付利息3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费用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现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建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丽莉借款203,900元及利息33,000元;
二、被告劳建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丽莉支付借款203,9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劳建义负担。
案件受理费4,853.50元,由被告劳建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宓秀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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