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亚华,女,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丹平,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亚华与被告陈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丹平、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16,877.06元;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丹平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21时00分许,被告陈丹平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客车在本区浦银路、新洲路路口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丹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月31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夏亚华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肩袖损伤,骶骨骨折。经行关节镜下左侧肩袖修补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肩关节肿胀,疼痛伴部分活动受限,左肩关节功能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丹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840.25元。
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认可8%,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修理费认可8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发后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692.3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陈丹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40.25元,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692.3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夏亚华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协商一致,确认为8%。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被告陈丹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丹平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25,273.06元,未超过本院依法确定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丹平和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另垫付7,532.63元,合计32,805.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8天支持16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60天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6,214元,未超过本院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2,420元(本市职工最低工资),因原告未达退休年龄,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9,68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为8%,故计算为30,375元/年×20年×8%=48,6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0.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800元。
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1项合计108,059.7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因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6,692.38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01,367.30元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被告陈丹平承担。
综上,被告陈丹平应赔偿原告3,0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840.25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159.75元。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1,367.3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丹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亚华损失2,159.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亚华损失101,367.30元;
三、驳回原告夏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夏亚华负担151元,由被告陈丹平负担1,168元。被告陈丹平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周 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