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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李某捷、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捷。
被告:潘某某。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捷、被告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安和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与李某捷有着多年的生意上的往来,李某捷曾向夏某某借款,经夏某某多次催讨,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对借款数额进行对账,确定李某捷欠夏某某人民币99,000元。为此李某捷向夏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夏某某人民币玖万玖千元整(99,000元)”。此后夏某某多次通过电话要求李某捷还款,但李某捷未予偿还。其后李某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其手机也停用。夏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某捷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夏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捷向原告夏某某借款99,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捷应向原告夏某某偿还全部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李某捷向夏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原告夏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捷负担。被告李某捷应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旷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书记员:林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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