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正大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文安镇南关。
法定代表人杨春长,总经理。
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上诉人夏某某因文安县正大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夏某某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及病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抹灰合同、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要求将其于2017年9月11日17时左右在文安县苏桥镇崔家坊皇恩亭新民居工地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260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夏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夏某某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抹灰合同”及文安县正大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显示,文安县正大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文安县苏桥镇崔家坊皇恩亭新民居工程,后将涉案“皇恩亭小区”工程转包给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许德庄、许德志(文安县正大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称系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该二人)将“皇恩亭小区1#、2#的二次结构土建施工”等工程“分包”给金龙,金龙又与杨光华签订抹灰合同。夏某某申请工伤时称,其系杨光华雇佣到涉案工地施工。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正大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建筑资质的证明材料,文安县正大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文安县正大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0260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蒙鲜
审判员 李石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 陈双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