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善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尹晓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善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上海善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居公司)、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被告善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被告深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支付逾期返还购房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系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深长城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署《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深长城公司开发的《长城澜溪岸城》4号604室房屋,合同总价款为4,070,265元,成交价为3,727,454元,合同价为3,427,454元,并约定了包含30万元电商费在内的房款付款时间点,深长城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亦对外统一宣传“开盘四重大礼,30万抵50万,认筹1%,开盘优惠1%,7天按时签约优惠2%”。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款为3,427,454元,并按《定金合同》约定的时间点向深长城公司指定在其售楼处的善居公司支付30万元电商费,并支付3,427,454元购房款。后上海市出台清理整顿办公用地改公寓项目,深长城公司的销售被叫停、楼盘被整顿,深长城公司向业主发了一份《告业主书》,对于愿意退房的业主,可以办理退房手续及退款。后原告和深长城公司签订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约定深长城公司向原告退还除30万元电商费之外的全部款项。原告认为30万元电商费是原告按照深长城公司的指示支付给善居公司的,此30万元属于购房款,现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两被告理应将30万元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另外,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深长城公司应补助律师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善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有答辩不代表善居公司已经接受了法院的管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无论是定金合同、预售合同还是解除合同,都是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签订的,善居公司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定金合同与预售合同两者间房屋价款金额差异,首先是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的纠纷,与善居公司无关。价差款也不能认定为房款,实际房款应当以备案登记的预售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善居公司收款的30万元是基于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深长城公司授权善居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30万元会员服务费,根据该合作协议,深长城公司基于房屋销售,对原告享有债权,善居公司对深长城公司提供相应服务,也享有相应债权,所以深长城公司对善居公司进行了债权的转移,且在定金合同中对原告进行了通知,体现在“30万抵50万”,原告签订相应文件支付相应款项,就是以自己实际行动承认了该债权的转移。按照项目合作协议,善居公司向被告深长城公司提供了服务。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告深长城公司辩称:一、原告是根据被告善居公司的宣传,直接向善居公司支付了30万元电商费。该30万元是电商费,并非购房款,是善居公司收取后分配的,与深长城公司无关。原告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将30万元支付给善居公司的,从而享受善居公司提供的优惠,与深长城公司无涉,故原告要求深长城公司返还3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订的《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深长城公司系协助原告追讨电商费,如原告追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深长城公司在18,000元范围内凭律师费和发票予以补助,目前,原告起诉不符合律师费支付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卢超(原告的儿子)作为乙方(预购方)与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署《定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拱北路111弄《长城澜溪岸城》4号604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070,265元,乙方支付定金2万元。《定金合同》尾部手写添加了“成交价3,727,454元,合同价3,427,454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30万元电商和1,563,727元(含定金2万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1,863,727元”。
2016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3,427,454元。同日,原告向善居公司支付了30万元。此后,深长城公司在售楼现场亦对此进行宣传称:开盘四重大礼,30万抵50万,认筹1%,开盘优惠1%,7天按时签约优惠2%。
之后,由于上海市出台了《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上海市出台了商办项目政策,双方协议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深长城公司退还购房款3,427,454元;就乙方支付的电商费,甲方协助乙方向电商方善居公司追偿;如乙方向电商方追偿无果,乙方有权将电商费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的承担方。甲方在18,000元范围内,凭律师费和支付凭证给予乙方律师费补助。
2018年1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甲方聘请乙方代为处理与世联公司、深长城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事宜,律师费为18,000元。之后,原告向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
再查,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善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中洲珑玺项目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房源范围为中洲珑玺台4号楼,甲方委托乙方合作代理销售中洲珑玺台项目,客户购买中洲珑玺台产品,向乙方支付30万元团购服务费,享受总价优惠50万元的购房优惠;乙方向客户收取的团购服务费,作为乙方为项目作渠道分销资源整合推广费用、所有签约渠道服务商的佣金等,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与客户签署房屋预售/出售合同后,发生退房事宜的,乙方应按照其与客户签署的《购房咨询及团购优惠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向客户返还团购服务费;任何情况下,客户与乙方因团购服务费所产生的争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解决,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或甲方先行支付任何款项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定金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POS单、《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所签的《定金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买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之子卢超和深长城公司的《定金合同》载明需支付30万元电商费,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亦已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善居公司支付了30万元。庭审中,深长城公司抗辩称手写部分系原告或世联公司事后所补,其所述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虽由善居公司收取,但该款项系原告基于其与开发商深长城公司之间为购买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定金合同》而支付。根据《定金合同》约定,原告需在2016年12月20日支付30万元电商费,而善居公司系依据其与深长城公司之间的《中洲珑玺项目销售合作协议》,接受深长城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收取30万元,因此,原告与善居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现因原告与深长城公司解除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深长城公司返还因购房而支付的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相关利息,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善居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善居公司与深长城公司就该30万元款项如何结算,则属于其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深长城公司逾期返还上述费用,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要求深长城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符合《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返还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支付律师费1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鹏
书记员:何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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