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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MaartenGijsbertusHendrikusBiJl。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兴,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某支公司,营业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张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斯特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被告百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峰及乔国兴、被告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1,4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700元计23,068.7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案外人倪某某驾驶沪DFXX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嘉湖高速南侧15KM约2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伤害系被告百斯特公司的员工倪某某违法驾驶车辆所致,百斯特公司作为车主及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20.3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883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3,446元、鉴定费5,025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计45,144.31元。
  被告百斯特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百斯特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百斯特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15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眼睛疾病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应扣除原告治疗眼睛产生的费用,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也应扣除。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的8.5天,标准认可2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23天。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认可其真实性,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清单,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取得的一笔991.38元的工资收入,也应予以扣除。鉴定费,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中,包含了伤残鉴定的费用,而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该伤残鉴定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只认可三期鉴定的费用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为申请原告眼睛受伤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也支付了鉴定费3,525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百斯特公司员工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FXXXX的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申嘉湖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侧15km约20米处时,追尾撞击前面同方向同车道由张某军驾驶的沪BTXXXX中型普通客车以及由赵孜明驾驶的沪FAXXXX小型轿车,事故造成沪DFXXXX货车、沪BTXXXX客车、沪FAXXXX轿车损坏,沪DFXXXX货车上的乘车人周龙明受伤,沪BTXXXX客车乘车人王冬生等多人受伤,沪FAXXXX轿车乘车人夏某某、王迎春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驾驶员、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018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至有关医疗机构进行门诊。2019年1月14日,原告又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视神经损伤、视神经盘水肿、颅内损伤后遗症,同年1月20日出院。审理中,经原告夏某某及被告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损伤是否构成等级伤残,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以及原告视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某某头颅等处交通伤,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2、被鉴定人夏某某左眼矫正视力在正常范围内,其左眼眼底符合自身高度近视眼底改变,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百斯特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15元,给付原告现金21,000元。被告百斯特公司员工倪某某驾驶本案事故车辆系执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被告百斯特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借条与垫付款凭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百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倪某某驾驶车辆在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时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及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倪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百斯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中有三辆车辆碰撞,而原告未要求不负事故责任的沪BTXXXX客车的人员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原告损失时,应扣除沪BTXXXX客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付限额费用。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首次在浦东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支付的费用为12,041.04元,由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百斯特公司为原告首次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415元,亦系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应予以计入。原告在浦东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在浦东医院、杨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均系治疗视神经的费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明确载明,浦东医院对原告视神经损伤等的诊断依据不足。原告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左眼眼底改变与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不足的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治疗视神经方面的费用,均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456.04元。2、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15-3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了290元的赔偿请求。原告首次住院8.5天,浦东医院出院小结诊断原告疾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第二次住院6天,浦东医院出院小结诊断原告疾病为视神经损伤、视神经盘水肿等,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疾病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护理费,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护理15-3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6、误工费,原告在上海义邦工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均无异议。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减少的部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记载原告工资收入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在受伤前一年(2017年12月-2018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07.92元,而原告受伤后其工作单位只发过一笔991.38元的工资。根据原告受伤需休息30-6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按原告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5,707.92元的标准,按休息60日计算,扣除受伤后去的工资收入991.38元,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424.46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5,025元,由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只认可鉴定“三期”的费用1,000元。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需由司法鉴定的专业人员根据鉴定标准,遵循鉴定程序、通过专业方法予以判断,原告作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其在鉴定之前凭一般公众具有的普通常识无法判断自己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故被告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中要扣除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的意见,缺乏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5,025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提出了1,500元的赔偿请求。根据本案情况,原告的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百斯特公司全额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34,275.50元。本院系三辆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百斯特公司员工倪某某负全责,其他驾驶员无责,原告未起诉无责的车辆方,而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已超过百斯特公司车辆及无责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无责车辆原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4,526.0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2,224.4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本院确认被告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13.15元,无责车辆原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费用1,111.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5,02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越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百斯特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15元、给付原告的现金21,000元,多支付的钱款21,915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百斯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21,113.1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9,551.04元;
  三、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1,915元;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计464元(原告夏某某已预交377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32元,被告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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