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幢XXX层</font>。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XXX号都市豪庭办公楼405室(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琦,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夏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租金12,773.83元及利息5,694.50元、贷后管理费3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本金129,493.9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9,493.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700元;5.判令原告享有车牌号为沪C2XXXX车辆经折价、拍卖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诉请1中的租金表述变更为借款。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案外人车王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王二手车公司”)购买一辆捷豹XF汽车,车价289,800元。因资金不足,原告为被告垫资173,880元。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共分36期支付租金。被告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将车提走。截止2018年6月,被告尚有3期租金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通过车王二手车公司以289,800元价格购买捷豹XF小型轿车。之后,原、被告间签订编号为CONXXXXXXXXXX《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原告根据被告的选定与要求向出卖方发出采购订单购买租赁车辆,车型为捷豹XF(车架号为SAJAA06H4CFS45370);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实际起租日以原告支付购车款之日为准;租赁车辆总价款为289,800元,包括购车款289,800元(无其他费用);首付款为115,920元、保证金为0元、融资额173,880元、每期租金为6,156.11元、租金合计221,619.96元、贷后管理费120/每月、留购价款100元(不含牌照费、车辆过户费用等);租赁期满后,在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和留购价款后,租赁保证金退还被告,保证金不计利息,首付款和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其他款项或滞纳金、违约金等,剩余的保证金将在租赁期满后一次性退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为其逾期付款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逾期15日及以上或累计逾期支付租金达到3次的,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项下融资额的10%作为违约金;若因被告的原因未按时交付租金的,原告有权为偿还租金及相关款项之目的控制租赁车辆,原告控制车辆后,有权为偿还租金及相关款项之目的处置车辆,如果原告处置车辆仍不足弥补其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偿,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本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车辆评估费、催收费用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款项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等条款。
  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CONXXXXXXXXXX《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车辆为捷豹XF(车架号为SAJAA06H4CFS45370)、抵押物价值289,800元;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后即合法设立至担保债务根据欠款合同的条件全部得到清偿时终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违约事件均构成被告在《车辆抵押合同》项下的违约,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担保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行使抵押权;因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提起诉讼的,违约方除承担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差旅费等),还应向起诉方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等损失等。2017年7月17日,涉案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车牌号码为沪C2XXXX。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73,880元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自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止的8期租金。自2018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共计142,267.74元未付。目前,涉案车辆实际归原告占有支配。原告为催讨欠款,聘请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11,700元。
  以上事实,有二手车销售发票、收据、行驶证、《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根据其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故实质是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等额还款计划,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方式,本院据此尚能确定原告的收益情况。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本息还款明细表,其中每期应还款的本息金额,于法无悖,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此表的计算,被告还款8期共计归还本金31,612.26元。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支付贷后管理费,现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并提供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借款本金12,773.83元及利息5,694.50元、贷后管理费360元,合计18,828.33元;
  二、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本金129,493.91元;
  三、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9,49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
  四、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律师费损失11,700元;
  五、如被告夏某某届时未履行上述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有权与被告夏某某协议,以被告夏某某名下车牌号码为沪C2XXXX的捷豹XF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夏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清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44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诸建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