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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俊与曹妃甸中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俊男,女,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珍,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妃甸中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港口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83U3J7T。
法定代表人:贠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鹏,男,1976年2月10日,汉族,该公司董事,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夏俊男与被告曹妃甸中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马艳珍,被告曹妃甸中正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纪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俊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8138元、双倍工资差额36138元、赔偿金6000元,共计9027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经被告聘用,在被告处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0元,每月15日足额发放工资。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要求发放工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工资、不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索要无果,无奈于2017年6月1日自被告处离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于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8138元,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6138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元,共计90276元。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了曹劳人仲字(终)[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2.原告提交了2017年2月至5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各四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及原告的出勤情况。被告质证时称,被告只是注册成立并未实际运营,在2017年4、5月份因双方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经实际歇业。2016年12月底被告注册后公司的行政章、财政章均由另一股东唐山伊能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把控。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系复印件但是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记录人员的签字只是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且四人签字系一人所签。由于双方股东重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我方对加盖公章的来源及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建议法庭责令原告提交原件。3.被告提交了2017年2月份重要物品移交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公司相关证照、公章均由公司另一股东伊能港口公司实际接收。提交关于被告公司两个股东之间关于注资问题、召开股东会等问题的往来函件复印件十张,证明被告公司注册后资金未到位未进行实际运营,同时提供2017年5、6月份拍摄的照片,拍摄照片时被告公司根本没有运营,工作人员由谁聘用被告公司并不清楚,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曹妃甸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亦不清楚。

本院认为,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应认定真实有效。被告虽辩称该公章由公司另一股东实际掌控,但公章的管理情况系被告公司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不能因此免责。被告应按照工资发放表中确定的应发工资金额支付原告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作期间工资共计37682.07元,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代缴。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据此原告申请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6797.07元[(37682.07元-10885元)。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工作时间不足半年被告应按原告半个月工资的标准6000元支付补偿金。
综上所述,被告曹妃甸中正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7682.07元、双倍工资差额26797.07元、补偿金6000元,共计7047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妃甸中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夏俊男支付工资37682.07元、双倍工资差额26797.07元、补偿金6000元,共计7047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曹妃甸中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宁

书记员:郑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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