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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俊峰与鹤岗市亚东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夏俊峰
鹤岗市亚东煤矿

(2014)鹤南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夏俊峰。
被告鹤岗市亚东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大陆矿东侧。
原告夏俊峰诉被告鹤岗市亚东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审判员杨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起在被告处工作,中间因被告企业停产放假,原告工作也因此间断过。
2013年8月3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工作时,被上面掉下来的煤块砸伤左腿。
先被送到鹤岗市爱心医院治疗。
诊断为:左胫骨中断闭合性骨折;左小腿擦皮伤。
后转到鹤矿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断闭合粉碎性骨折。
共计住院118天。
原告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书编号:1420018);又被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鹤劳鉴字第(2014)058号】。
原告于2014年3月向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2014年7月14日,该委向原告送达了鹤劳仲字(2014)第2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的裁决不合理,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月工资都在7,000.00元以上,停工是因为地方的政策所致,并非是原告的自身行为,故每月工资标准应为7,000.00元。
据此,原告的工伤待遇应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0元9个月=63,000.00元。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00.00元10个月=70,000.00元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00元8个月=56,000.0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7,000.00元6个月=42,000.00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118天=5,900.00元。
6、护理费146.00元118天=17,228.00元。
7、交通费3.00元118天=354.00元。
8、鉴定费360.00元。
9、医疗费80.00元。
以上合计:254,922.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858.00元,总额合计为245,552.00元。
被告鹤岗市亚东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矿方坚持依照仲裁裁决结果给付原告相关费用。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告自2007起在被告处工作,中间因被告企业停产放假,原告工作也因此间断过。
2013年8月3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工作时,被上面掉下来的煤块砸伤左腿。
先被送到鹤岗市爱心医院治疗。
诊断为:左胫骨中断闭合性骨折;左小腿擦皮伤。
后转到鹤矿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断闭合粉碎性骨折。
共计住院118天。
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书编号:1420018);又被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鹤劳鉴字第(2014)058号】。
后经原告夏俊峰申请,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字(2014)第257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裁定被告亚东煤矿应给付原告夏俊峰各项赔偿款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00元9个月=29,403.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7.0010个月=32,67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7.008个月=26,136.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267.006个月=19,602.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118天=2,95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18天=1,180.00元;7、医疗费8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夏俊峰所受伤害是否应当依照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字(2014)第257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赔偿金额作为原告夏俊峰此次伤害的赔偿计算标准。
对此原被告双方就各自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海涛超市提供的原告夏俊峰妻子韩淑华在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费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
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
被告质证认为海涛超市系个体经营单位,原告应提交其护理人12个月工资收入证明,由此确定护理人产生的误工费。
证据二:鹤财行(2012)79号文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应为每天50.00元。
被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为韩淑华,同时没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作为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2013年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9,597.00元÷365天118元=6,335.50元。
仲裁机关裁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118天=5,900.00元。
原告自2007年起,断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未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12个月以上,故原告主张其月工资7,000.00元无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单位亦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情况。
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据其每月收入7,000.00元不应支持。
仲裁机关作出的鹤劳仲字(2014)第257号仲裁裁决书中对于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依据的标准为上年度(即2012年度)鹤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黑龙江省已经公布了2013年度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对采矿业的统计数额为年平均工资49,696.00元。
省级统计部门已经对该行业有了明确的工资收入统计,本院认为适用该标准较为合理。
对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07起在被告处工作,中间因被告企业停产放假,原告工作也因此间断过。
2013年8月3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工作时,被上面掉下来的煤块砸伤左腿。
先被送到鹤岗市爱心医院治疗。
诊断为:左胫骨中断闭合性骨折;左小腿擦皮伤。
后转到鹤矿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断闭合粉碎性骨折。
共计住院118天。
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书编号:1420018);又被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鹤劳鉴字第(2014)058号】。
综上被告鹤岗市亚东煤矿应支付原告夏俊峰此次工伤待遇具体款项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96.00元÷12个月9个月=37,271.99元。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96.00元÷12个月10个月=41,413.33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96.00元÷12个月8个月=33,130.66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9,696.00元÷12个月6个月=24,847.99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118天=5,900.00元。
6、护理费19,597.00元÷365天118元=6,335.50元。
7、交通费3.00元118天=354.00元。
8、鉴定费360.00元。
9、医疗费8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49,693.47元。
本院认为,认为,原告夏俊峰在被告鹤岗市亚东煤矿井下工作而受伤事实存在,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已经鹤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夏俊峰与被告鹤岗市亚东煤矿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鹤岗市亚东煤矿支付原告夏俊峰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71.9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41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30.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4,847.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00元、护理费6,335.50元、交通费354.00元、医疗费80.00元。
共计149,333.47元。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
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认为,原告夏俊峰在被告鹤岗市亚东煤矿井下工作而受伤事实存在,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已经鹤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夏俊峰与被告鹤岗市亚东煤矿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鹤岗市亚东煤矿支付原告夏俊峰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71.9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41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30.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4,847.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00元、护理费6,335.50元、交通费354.00元、医疗费80.00元。
共计149,333.47元。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
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天峰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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