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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国,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国、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归还夏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张某某归还夏某某信用卡分期还款产生的利息5,600元;3.判令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夏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夏某某借款3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3%。当日夏某某在兴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提现30万元并交付张某某。张某某正常支付利息一段时间后,需夏某某多次催要才陆续支付后续利息。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夏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息3%。夏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7月分别以现金交付张某某20万、30万元。以上共计80万借款,当时未书写借条。张某某自2013年11月开始按月息3%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张某某均通过支付宝支付夏某某借款利息。
  2016年11月11日,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夏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夏某某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为张某某支付,并以分期付款方式还款,因此产生5,600元分期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张某某现已还清。
  2016年11月14日,张某某向夏某某补写了两份借条。一份对10万元借款进行了约定,另一份是对80万元借款进行了补写,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30日。两份借条均由王某某作担保人签字。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同事关系。在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夏某某以电话、微信联系张某某还款均无果。2018年2月19日至今,张某某不再回复夏某某信息及电话。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80万元,虽有借条,但实际并未交付,借条是张某某照抄的格式条款。2016年11月13日晚11点,夏某某与案外人崔某、刘某、胡某某一起来张某某家中书写借条,一笔是借张某某10万元,一笔是向刘某借款54,048元,一笔是向胡某某借款60,000元。签署该三张借条后,夏某某要求张某某再书写一张80万借条,因张某某打算借该笔款项买房,后因当天离婚并未实际借款。张某某向夏某某打款是应夏某某要求产生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借款利息。关于10万元借款现已经还清,现自愿承担产生的银行信用卡利息5,600元。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夏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80万元所涉借条中王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借款未实际交付,且王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当日便离婚,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张某某向夏某某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兹因资金周转而向夏某某借款,共借得人民币100,000(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到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违约责任:如果张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落款有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王某某、见证人崔某的签名,时间为2016.11.1401:27。另一份载明:兹因资金周转而向夏某某借款,共借得人民币800,000(捌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到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王某某、见证人崔某的签名,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01:43。
  夏某某为证明其向张某某交付80万元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尾号3312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9月30日,夏某某通过柜员取款方式在兴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支取30万元;2014年7月4日通过柜员取款方式支取人民币40万元。另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687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3年12月27日卡取16万元;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607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3年12月27日卡取2万元。
  为证明张某某以月息3%支付8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夏某某向法院提交其名下4张银行卡交易记录。其中显示:1、2014年4月28日,夏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607账户收到汇款24,000元;2、2015年9月14日,张某某通过其名下尾号7321银行账户向夏某某汇款48,000元;3、2015年10月29日,夏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607账户收到对方户名张*薇的银行转账24,000元;4、2016年8月29日,张某某通过其名下尾号7321银行账户向夏某某汇款24,000元。
  夏某某另提交支付宝账户收支明细8张及支付宝收款明细截图,显示张某某向夏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分别于2015年7月8日转账24,000元;2015年10月3日转账24,000元;2015年12月11日转账24,000元;2016年1月7日转账24,000元;2016年2月2日转账44,124元;2016年4月15日转账24,800元;2016年5月10日转账24,000元;2016年7月4日转账50,000元。
  对上述转账的事实张某某无异议,但称打款系应夏某某要求提供的周期性拆借,在本院多次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夏某某均表示无证据提供。
  夏某某为证明因借张某某10万元产生信用卡分期还款利息,并向法庭提交其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分期对账单13份,对此夏某某表示无异议。
  为证明夏某某催讨利息的事实,以及见证人崔某知悉80万借款事实,夏某某向法院提交其与张某某、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5年8月25日,夏某某给张某某留言“上个月的钱你没打我是吧”。2016年11月14日,夏某某与微信名为L的案外人进行了聊天,L向夏某某发送了借条图片一张,显示系本案夏某某提供的80万元借条证据,借条上附张某某及王某某的身份证,L留言“你的80万17年到期”。对此,张某某表示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或许有删减内容,且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显示催讨过程。但张某某亦未能出示该聊天记录的完整版。
  另查明,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在徐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历史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收支明细、信用卡分期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夏某某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夏某某对于借款来源亦进行了举证。张某某以定额24,000元向夏某某连续数月转账的事实,与夏某某陈述的以80万本金、计3%月息的主张相互印证。虽张某某声称该多笔定额款项的支付是业务往来、周期性拆借,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某以购房为由借款后因当日离婚放弃借款的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夏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夏某某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因分期付款产生的利息5,600元,该钱款虽非与借贷关系直接相关联,因双方均对此确认,且张某某当庭表示自愿向夏某某返还该笔款项,为避免累讼,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王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约定,借款发生后,张某某未能按期归还,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对80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分期付款产生的信用卡利息并非法定担保范围,且无合同约定,担保人无需为此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夏某某用信用卡刷卡支付10万元后分期付款产生的利息5,600元;
  三、王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张某某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6元,减半收取计5,928元(已由夏某某预缴),由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5,887元,张某某个人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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