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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兆义与张辉斌、高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兆义,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斌,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高殿友,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负责人:卜学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鹏,该公司法务协理。

夏兆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辉斌、高殿友、黑河保险公司赔偿夏兆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023.18元。鉴定后,夏兆义增加诉讼请求64,381.6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张辉斌、高殿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12时许,高殿友驾驶张辉斌所有的黑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克东县玉岗镇路口时,与夏兆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兆义受伤。事故发生后夏兆义被送到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顶部头皮裂伤术后;2、左侧第7、9、10肋骨骨折;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退变、损伤;4、双膝关节腔内及髌上囊积液;5、腰部及腹部软组织挫伤;6、右手食指及双膝前侧擦皮伤;7、左侧胸腔积液。医院给予肋骨固定带固定、双膝关节支具固定、活血化阏、接骨等对症治疗。夏兆义住院16天,于2017年7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后治疗意见为1、继续接骨、活血化阏、营养脑细胞及休息等对症治疗;2、定期相关检查;3、出院后继续肋骨及双膝支具固定至受伤后至少一个月;4、病情变化随诊。此起交通事故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7日做出了克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殿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兆义无责任。张辉斌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交由高殿友驾驶,故高殿友、张辉斌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黑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夏兆义的诉讼请求。张辉斌、高殿友未作答辩。黑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等材料,但高殿友发生事故后未向黑河保险公司报案,公司多次要求其拨打报案电话补报案件,至今仍未收到报案信息。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确实在黑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公司未收到肇事方报案且驾驶人高殿友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无法对夏兆义进行赔偿。按照保险条款公司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不是对受害人履行保险责任,故夏兆义要求黑河保险公司替致害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7月11日12时许,高殿友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克东县玉岗镇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兆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高殿友发生事故后逃逸。2、高殿友是黑B×××××号小型客车驾驶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克东县××村郭××,实际车主为克东县××镇××村张辉斌,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8年6月11日。3、2017年8月7日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克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高殿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在限速30公里每小时的道路超速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夏兆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违法行为不能导致事故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4、2017年5月肇事车辆在黑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被保险人为张辉斌。5、交通事故发生后,夏兆义被送至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半月板变性、内侧半月板前脚损伤、膝关节积液、下背部软组织损伤、腹壁挫伤、膝挫伤等。诉讼中,经夏兆义申请,通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兆义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兆义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夏兆义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夏兆义现已评残,不支持后续医疗费用”。
原告夏兆义与被告张辉斌、高殿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兆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被告黑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斌、高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殿友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兆义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殿友应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高殿友应对夏兆义的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张辉斌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机动车负有管理的义务,其应当知道该机动车存在“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和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事实,故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黑河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黑河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方未报案且驾驶人高殿友未取得驾驶资格、无法对夏兆义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中张辉斌、高殿友虽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在法院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时,黑河保险公司已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积极进行事故调查,被保险人未报案不能做为拒赔的理由,故对黑河保险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黑河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不是对受害人履行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对黑河保险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夏兆义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予以认定;2、营养费请求的标准过高,根据夏兆义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应按鉴定意见“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及每天50.00元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算至伤残赔偿金内,不能重复计算;经计算夏兆义请求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8,536.18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9,594.00元、护理费9,108.60元、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用6,190.00元。黑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夏兆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00元,超出部分3,136.18元由张辉斌、高殿友各赔偿50%;黑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夏兆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7,36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夏兆义损失47,366.60元;二、张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夏兆义损失1,568.09元;三、高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夏兆义损失1,568.09元;四、驳回夏兆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12元,减半收取计830.06元,由夏兆义负担197.56元、由张辉斌负担316.25元、由高殿友负担316.25元;鉴定费用6,190.00元,由张辉斌负担3,095.00元、由高殿友负担负担3,0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世红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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