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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先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先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子昌,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先海与被告刘子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先海的诉讼代理人杨卫、被告刘子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先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2,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15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医疗费45,625.38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子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12时30分许,原告夏先海驾车沿小区内南北向无名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逢一辆小客车由该道路西侧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避让小客车过程中与停放于小区内道路交汇处的被告刘子昌驾驶车辆左前侧发生碰撞摔倒,事发后小客车逃逸驶离。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小客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子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刘子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发当天11时31分许将牌号为沪C1XXXX机动车停在事发小区内,于13时16分许离开。7月18日,其接到松江交警支队电话,才知道有这起事故,后其去查看车辆,发现左前侧雾灯位置有刮痕。对于这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其不清楚,事发地段并没有禁止停车标志,其停放位置并不影响通行。事发小区是有地下停车场的,地面上有固定的停车位,临时车辆是进不了地下车库的,只能停在地面上的非停车位上。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交警队记载的事故经过均有异议,这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现场图也没有现场照片,交警认定事故的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对于是否存在逃逸小客车有异议;其次,对于被告刘子昌所驾驶的车辆是否与原告发生碰撞有异议;再次,被告刘子昌驾驶车辆的停放地点不影响通行,事发地段也无禁止停车标示。机动车逃逸方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子昌是无责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先海报警称,2017年7月15日12时30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小区内南北向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金港二期小区内),逢一辆小客车由该道路西侧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避让小客车过程中与停放于小区内道路交汇处的被告刘子昌驾驶的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越野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摔倒,事发后小客车逃逸驶离,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同年7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小客车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刘子昌事发时停于小区内道路交汇处的西南角位置,该处非小区规划车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无违法行为。认定逃逸小客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子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海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及上段骨折,于同年8月7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5,625.38元。
  2017年12月13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年12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先海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及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累及股骨颈基底部,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上海保垒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事发时,沪C1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子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C1XXXX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子昌承担。被告对事发经过及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松江交警支队经多方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对事发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均予以记载,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45,625.3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10日,营养费为3,3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40日,故护理费为5,6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25日,主张误工费18,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25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其余医疗费35,6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3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88,88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30,671.38元的30%计69,201.41元;再由被告刘子昌赔偿律师费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先海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先海69,201.41元;
  三、被告刘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先海律师费1,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元,由原告夏先海负担156元(已付),由被告刘子昌负担2,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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