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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先锋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夏先锋,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路**号,现住地达州市通川区**街**大楼**楼**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8日被原达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先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夏先锋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夏先锋转款人民币700元,双方约定由夏先锋送到王某某的出租房里。同日18时许,被告人夏先锋在达州市通川区**附近,从“唐某”(身份不详)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一小包海洛因,随后将该包海洛因送往达州市通川区王某某的住处,双方完成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查获,并现场从被告人夏先锋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王某某处查获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5克)。

2020年11月24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隐匿身份侦查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等物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夏先锋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聘请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先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先锋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先锋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本案系特情引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先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俐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夏先锋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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