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冰,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也徐,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冰与被告孙也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律师,被告孙也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445,000元;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4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初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在2019年1月27日分七笔通过原告浦发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共计345,000元,同年2月1日,原告又分两笔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个把月,没有约定利息。嗣后,自2019年4月初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现起诉至法院。
孙也徐辩称:原、被告均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的上海天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收购上海晨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晨达公司”),出资1,800万元,而原、被告则口头约定天启公司赠与被告的上海巍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巍拓实业”)30%股权,巍拓实业负责经营管理。基于上述的“收购”,晨达公司股东出于酬谢原、被告而赠与原、被告70万元,该款由晨达公司股东之一的谢舒舒转账至天启公司职员林某,扣除1.5万元作为林某好处费,剩余68.5万元,原告得款34万元,被告得款34.5万元,故2019年1月27日原告将该款转帐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同样,2019年2月1日,因晨达公司给予原、被告两人30万元,原告分得20万元,被告分得10万元,故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综上,原、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七笔共计转账345,000元。同年2月1日,原告又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共计100,000元,转账附言均为借款;2、原、被告于2019年4月8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有:“哥哥,我借给你的10万这周能想办法还给我伐…;“我也在等一笔钱。快了。你再等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于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2019年1月21日至27日的聊天记录佐证,对此,原告认为内容不完整,不认可证明效力。
原告提供了上海晨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和股权转让有关的“三方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其中的“情况说明”中有如下内容:其中的70万元是…支付给股权受让方的配合费…;…收到75万元后立即转账给孙也徐…。
另,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再,原告放弃了要求归还2019年1月27日345,000元借款及利息支付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44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至今没有归还,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由于原、被告对于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9年8月1日立案,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依照相关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而原告放弃了要求归还2019年1月27日345,000元借款及利息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孙也徐归还原告夏冰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2,745元,由原告负担1,725元,被告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金 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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