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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越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凡,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越胜,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倪叶红,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凡与被告张越胜、倪叶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被告张越胜、被告倪叶红、被告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越胜、被告倪叶红第二次庭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越胜和被告倪叶红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609.3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429元、停车费10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主张伤残赔偿金和律师费,保留后续治疗诉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10时05分,被告张越胜驾车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骨折。被告张越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越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本人购买,登记在被告倪叶红名下。
  被告倪叶红辩称,与被告张越胜意见一致。不同意与被告张越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鉴定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停车费包含在交通费中。衣物损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10时05分,被告张越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倪叶红的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在本区凤徐路凤雅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越胜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4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69.10元、护工费2,655元(13天)。2019年5月16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9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损伤后遗症尚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被告人保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一、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并提供误工证明,被告人保认可护工费发票金额,剩余期限认可40元/天;二、日用品费429元,并提供尿裤尿垫发票(231元)、收据、杂货店收银条,被告张越胜、倪叶红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
  审理中,被告张越胜主张事发后支付原告500元,但没有证据,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张越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倪叶红作为登记车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叶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越胜主张已支付原告5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张越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5,369.10元;二、护理费酌情支持4,060元;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确认1,200元和25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未达残疾程度,故难以支持;五、交通费(含停车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六、误工费,按2,480元/月计算120日,合计9,920元;七、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八、衣物损,酌情支持400元;九、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231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3,680.10元,由被告张越胜赔偿日用品费231元,余款23,449.10元由被告人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张越胜、被告倪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凡23,449.10元;
  二、被告张越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凡日用品费231元;
  三、原告夏凡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0元,由原告夏凡负担186.50元,被告张越胜负担196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夏凡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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