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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凤云与项康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凤云,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新,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康伦,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卫平,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0380-4。
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凤云与被告项康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新、被告项康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卫平、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项康伦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麻城市木子店镇区向张家畈镇区方向行驶,14时27分,该车行驶至麻城市木子店镇长三线与胜麻线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夏凤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车载文小红,胡细华),造成原告夏凤云及乘坐人文小红、胡细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项康伦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凤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处受伤并部分丧失功能,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另查明被告项康伦驾驶的车辆已于2015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其保险单号为PDZA201532050000412398,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夏凤云、被告项康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夏凤云受伤,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被告项康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凤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项康伦应按该事故认定的责任对原告夏凤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项康伦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份额,原告夏凤云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自身承担30%的赔偿份额。被告项康伦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进行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原告夏凤云和被告项康伦按各自应当承担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二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和责任认定的国家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改变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从事的职业为建筑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30日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经商满一年以上,其常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误工费应按其农业户口性质以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头一天,经核算为210天,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伤残赔偿指数系具有司法鉴定质证的专业鉴定人员作出,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致残,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财产损失,虽然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但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内给予赔偿800元,原告及被告项康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800元。经依法核定和计算原告夏凤云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5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33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5160元(3146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8060元(31462元/年÷365天×21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30540(12725元/年×20年×12%)、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2596.57元。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人先后提起诉讼,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而另案原告文小云的各项损失经依法计算为42908元(医疗费1689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15900元、交通600元、鉴定费1000元)。其在医疗费项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与原告夏凤云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损失中的比例分别为60﹪和40﹪,其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与原告夏凤云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总损失中的比例分别为27﹪和73﹪,本案按照该比例对交强险赔偿项目下的数额进行处理,作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夏凤云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73﹪的比例赔偿原告夏凤云57260元,超出部分9536.57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项康伦负担6675.6元,被告夏凤云自行负担2860.97元。原告夏凤云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由被告项康伦负担700元,原告夏凤云自行承担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凤云的各项损失共计72596.57元,由被告项康伦赔偿7375.6元,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2060元,其余部分有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夏凤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告夏凤云负担165元,被告项康伦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成姜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商兴国

书记员: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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