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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凤珠与上海美都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凤珠,女,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都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田爱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凤珠诉被告上海青浦清城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清城公司被上海美都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在本案审理中注销,其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由上海美都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夏凤珠申请变更被告为上海美都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夏凤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上海美都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凤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4,19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89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89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工伤医疗费60元、护理费7,260元;6、鉴定费35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3、5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3,896*10),变更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3,000*2),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清城公司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实行打卡考勤,每月工资约3,000元。2016年7月13日11时许,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伤害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因清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美都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再到清城公司就业,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不能按照工伤待遇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相应的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诉讼中获得赔偿。原告是单方面申请进行的工伤认定,清城公司和被告都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清城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双方签了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2016年7月13日11时许,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伤害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8日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350元和鉴定前诊查费60元。清城公司及被告未就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因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的(2018)沪0118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53,701.01元,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去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二次手术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就医,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单,建议其在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及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各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清城公司被被告上海美都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9年8月30日完成注销登记,其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由被告上海美都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继。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清城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青浦仲裁委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原告不服仲裁决定,故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工资表、疾病证明单、民事判决书、仲裁决定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决定、吸收合并协议、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上海市青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虽在进入清城公司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与清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因去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需休息两个月,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原告与清城公司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于2016年8月30日到期,但原告在到期前发生工伤,合同期限应该顺延。
  被告称,因清城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被告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签订的都是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返聘人员承诺书亦载明返聘人员不享受年休假和工伤待遇。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返聘人员承诺书予以证明。
  原告认可承诺书上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承诺书上应填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原告仅按照清城公司的要求签字,且返聘人员能否享受年休假和工伤待遇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不可因双方协议约定或单方承诺而改变。
  本院认为,原告在清城公司工作期间,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清城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视为认可,清城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已在交通事故诉讼中获得赔偿,不应向被告重复主张,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分别向侵权人或保险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清城公司与被告发生吸收式合并,故应由被告承继清城公司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费用41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清城公司之间的返聘协议于2016年8月30日到期后未再续签,故双方劳务关系于2016年8月30日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及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都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凤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
  二、被告上海美都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凤珠鉴定费410元;
  三、驳回原告夏凤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夏凤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峰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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