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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哈尔与吴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哈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平(系原告夏某哈尔姐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吴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负责人:张卫,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哈尔与被告吴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哈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平,被告吴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哈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费用:1、医疗费19322.31元(该费用包括被告吴明某支付的6227.4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该项费用变更为2254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6天×125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15030元(90天×60941元÷365天)。5、误工费30060元(180天×60941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57804.25元(26274.66元/年×20年×11%)。7、后续治疗费6000元、8、交通费670元、9、司法鉴定费313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承担主要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明某承担。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骑着两轮摩托车经过新源县218国道240公里加60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接,发生交通事故。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书认定被告吴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3日入院,2016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开放性胫骨骨折,胫骨前肌腱断裂,拇长伸肌断裂,趾长伸肌断裂,神经血管损伤。原告入院时"车祸致右侧小腿及右足疼痛出血,活动受限8小时"为主诉入院,患者右侧小腿下端前侧可见一倒V型创口,大约15CM长,创口出血,可见断裂的肌肉与2016年5月30日在麻醉下"清创探查肌腱,吻合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及对症治疗。经交警大队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6)临监字第478号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至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X级(10级)伤残。原告右足足弓结构破坏,以上之伤残程度为X级(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吴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7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两处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继续康复治疗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两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天180天已超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最长时间,故对该误工18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医疗证明书医嘱意见建议受害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且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中证实其单位扣减了三个月误工费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三个月时间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对该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和伤情看,司法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90天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评定意见合理,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2、原告提供新政办发[2014]77号《关于印发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计算每天为12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每天25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每人120元。原告提供新疆乌鲁木齐市聋人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乌鲁木齐市聋人学校绩效考核实施方案一份、乌鲁木齐市聋人学校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表一份、2016年8月乌鲁木齐市聋人学校事业在职工资表一份、乌鲁木齐市聋人学校出具的关于夏某哈尔同志误工经济损失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损失为4355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事故受伤对原告每月工资不产生影响,只是对绩效工资产生了影响,这不能证实原告工资收入受到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三个多月,单位发放了原告的基本工资,但扣减了原告的绩效工资,原告的绩效工资属于原告的正常收入,其因受伤休息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且原告提供了三个月的收入减少4355元的证明及单位扣款依据,其主张的误工损失4355元真实可信,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4355元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火车票和汽车票一组,欲证实原告因受伤治疗和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67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只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公路汽车客票的乘坐时间,无相关复查医疗票据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该组交通费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地点、鉴定地点和交通费票价等因素看,被告认可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故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某哈尔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5030元(90天×60941元÷365天),其计算标准有误,其护理费应为15020元(90天×60914元÷36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6天×125元/天),其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16天和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16天×12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和本案客观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被告认为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意见合理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后在按事故责任比例计赔,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明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属于合同免责约定内容,故对被告吴明某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夏某哈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4079.01(包括医疗费22549.76元,误工费4355元、护理费150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7804.25元、鉴定费31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哈尔经济损失90479.2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55元、护理费150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804.2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的费用20469.76元(包括医疗费125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328.83元(20469.76元×70%),仍不足的费用3130元,由被告吴明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91元,该费用与被告吴明某已垫付的费用中相应数额折抵,被告吴明某在本案中不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费用,原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吴明某垫付的费用应当退还,但应当先行扣除被告吴明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2191元。对未折抵扣除的垫付的费用4036.45元(6227.45元-2191元),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退还被告吴明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哈尔经济损失90479.25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夏某哈尔赔偿款81442.8元(85479.25元-403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尚应支付被告吴明某未折抵的垫付款4036.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哈尔经济损失14328.83元
三、被告吴明某赔偿原告夏某哈尔经济损失2191元。该费用与被告吴明某已垫付的6227.45元费用中相应数额折抵,被告吴明某在本案中不再支付原告夏某哈尔赔偿费用。
四、驳回原告夏某哈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夏某哈尔承担475元,被告吴明某承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邓 刚

书记员:周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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