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华,男,生于1968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才,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比布切,男,生于1966年12月8日,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鹭洲.威尼斯半岛”A区4号楼2层商业用房。负责人:刘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华诉被告曲比布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才、被告人寿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比布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68446.21元(含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计16320元,残疾赔偿金56660元,摩托车修理费3370元,以上合计144796.2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原告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皇木方向往省道306线0169KM+300M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曲比布切驾驶的川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瀑布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汉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8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摩托车损坏,花去修理费3370元。因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比布切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川W×××××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保险支付,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80元,护理费每天94.5元,生活费每天3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时30分许,原告夏华驾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源县乌斯河镇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6线0169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曲比布切驾驶的川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华受伤,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5日,雅安市公安局瀑布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瀑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华、曲比布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夏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3日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心脏挫伤、心包积液;4、右侧尺骨骨折;5、头面部及舌部多处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7、左下肢膝髁见棘、内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夏华于2017年4月21日好转出院。2017年5月2日,夏华再次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术后;2、心脏挫伤、心包积液;3、右尺骨骨折;4、右手第1掌骨骨折;5、左侧髁见棘,内侧胫骨平台骨折。夏华于2017年5月31日好转出院。在以上治疗期间,夏华共花去医疗费67446.21元,其中曲比布切垫付了10000元。2017年8月5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夏华的伤残等级为2处十级,为此夏华花去鉴定费1000元。夏华维修其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3370元。另查明:原告夏华系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在汉源县城所在地富林镇租房居住,且在四川德宏矿冶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为夏华购买有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曲比布切系川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川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雅安市公安局瀑布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和雅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清单、票据,租房协议,证明,交纳基本养老保险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夏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雅安市公安局瀑布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曲比布切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夏华自行承担50%的责任。夏华虽是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夏华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夏华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夏华提交的医疗票据,确定为67446.21元;误工费,本院结合夏华的主张并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7200元(48日×150元/日);护理费,本院根据夏华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其主张确定为7200元(48日×1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夏华的主张及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960元(48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夏华的主张及其伤残等级等,确定为56660元;鉴定费,本院根据夏华提交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本院根据夏华提交的摩托车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确定为3370元。因被告曲比布切为川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夏华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夏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68406.21元,其中10000元由人寿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8406.21元,由人寿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29203.11元。夏华的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71060元,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依法由人寿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夏华的摩托车修理费3370元,该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方面2000元的责任赔偿限额,依法由人寿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1370元,由人寿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计685元,余额685元,由夏华自行承担。夏华请求的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畴,人寿凉山中心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按责依法由曲比布切和夏华各承担500元。曲比布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夏华垫付了10000元,该损失应由人寿凉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夏华的损失中扣除并退还曲比布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446.2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6660元、摩托车修理费3370元,共计142836.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华112948.11元,余额由原告夏华自行承担;二、原告夏华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曲比布切承担500元,余额500元,由原告夏华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品迭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夏华103448.11元,并退还被告曲比布切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夏华承担799元,被告曲比布切承担799元。被告曲比布切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夏华预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曲比布切一并付给原告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平
书记员:杜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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