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占军,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576780804Y。法定代表人:李坤,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夏占军补缴2017年3月份至2017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夏占军经济补偿金6000.00元;4、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夏占军2017年6月和8月工资4600.00元;5、要求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夏占军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作期间双倍工资39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至9月30日,原告夏占军在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车运输司机岗位工作。2017年10月,因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夏占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夏占军2017年6月和8月工资4600.00元。2017年11月,原告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申请被驳回。原告夏占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等合计49600.00元。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夏占军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夏占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占军要求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夏占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夏占军是否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夏占军向法庭提交了任某的书面证言一份、银行电子对账单一份、印有“天达公司”的工作服照片一张、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22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人任某、崔某出庭作证。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夏占军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任某、崔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夏占军接受案外人李某管理,由案外人李某发放工资。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裁字(2016)1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人李某、居某出庭作证。原告夏占军对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裁字(2016)142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裁决结果。认为证人李某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系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夏占军向法庭提交了任某的证言、银行电子对账单、印有“天达公司”的工作服照片、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2243号民事调解书、证人任某、崔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交了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裁字(2016)142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李某、居某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原告夏占军系案外人李某雇佣,受李某管理,工资由李某发放。李某本人表示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夏占军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夏占军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夏占军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夏占军要求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等合计4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夏占军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夏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久福
书记员:李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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