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卫军,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华骏,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夏卫军与被告华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被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58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公司高管,被告专职从事股票交易。2014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将其个人名下股票账户交由被告管理,原告股票账户内资金则以借款形式出借给被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每次借期约为1年。借款期间,被告每月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则将原告股票账户交还并将账户内资金如数返还。2017年5月3日,被告再次要求借用原告个人股票账户,并向原告借用账户内资金XXXXXXX元用于个人股票投资。被告承诺将按照每月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借款利息。原告考虑到有固定收益,便同意出借。当日,原告将XXXXXXX元存入其名下“华泰证券”账户(资金账号:XXXXXXXXXXXX),并将该账户密码告知被告。被告收到后,当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800000元作为保证金。原告收到该款后,将该款转入其“华泰证券”股票账户。当日,原告名下的“华泰证券”账户(资金账号:XXXXXXXXXXXX)内共有资金XXXXXXX元。当日,原、被告并未出具书面凭证。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0元。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个人名下股票账户及密码交由被告操作,期间原告不得操作股票账户。若该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及资金余额低于XXXXXXX元时,被告应自行补足至XXXXXXX元。否则,原告将有权收回该股票账户,变更账户密码,进行强制平仓处理。若该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超过XXXXXXX元,被告有权以“万元”为单位整数提取资金,原告不得拒绝。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股票账户追加转入保证金200000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原告股票账户购买的“华仁药业”(股票代码为300110)股票停牌,并于2018年2月9日复牌。但该支股票自复牌后,连续跌停。2018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妻子借款共计XXXXXXX元,其中向原告所借本金为XXXXXXX元,向原告妻子所借本金为XXXXXXX元。对于当时原告及其妻子股票遭受的损失,被告制定还款计划,并承诺将于2018年6月30日起陆续还款。但由于被告通过原告股票账户购买的“华仁药业”处于连续跌停状态,故被告承诺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以交割单为准。直至2018年2月27日,“华仁药业”跌停打开,原告才得以依据双方约定,取回股票账户并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当日,原告将其股票账户内“华仁药业”股票全数抛售后,账户内资金余额为XXXXXXX.42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如约归还剩余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华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出资方)出资XXXXXXX元并提供其在华泰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资金账号:XXXXXXXXXXXX),委托乙方(操作方)被告在中国证券市场进行A股股票交易。乙方出资800000元作为保证金与甲方出资额共同进行实盘交易。协议期限为11个月,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乙方须每月24日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甲方指定股票资金账号及密码,由乙方实际操作该账号上的股票买卖交易。在操作期间乙方出现盈利,当股票账号上的资金总额超过XXXXXXX元后,乙方可以从账户上以万元为单位整数提取盈利部分资金。交易过程中,当股票交易账号上股票市值及动态资金总额低于XXXXXXX元时,乙方应立即停止操作并于次日9时30分之前追加保证金补足账号总资产不低于XXXXXXX元。否则,甲方无需在乙方同意下便可更改交易密码,强制平仓。乙方被平仓后,须将保证金加至账户总资产达到XXXXXXX元以上后方可重新操作。如平仓后造成甲方本金亏损,乙方需弥补甲方损失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甲方按约强行自行交割平仓后,乙方未在三个交易日内及时补仓的,本协议权利义务终止。
二、2017年5月3日,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XXXXXXX.05元至“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当日,被告向原告该交通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随即转入“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
三、2017年5月3日,原告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的“华泰证券”股票账户内通过银行转存XXXXXXX.05元,资金余额为XXXXXXX元;之后,通过银行转存800000元,资金余额为XXXXXXX元。2018年2月27日,该股票账户出售全部股票后,账户内资金余额为XXXXXXX.42元。
四、2017年5月3月和5月17月,被告分别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0000元和50000元;2017年6月5日、6月15月和6月16日,被告分别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2017年7月4日和7月17日,被告分别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和50000元;2017年8月3日、8月15日和8月16日,被告分别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2017年9月4日、9月15日和9月18日,被告分别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2017年10月9日、10月16日和10月18日,被告分别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000元和12000元;2017年11月3日、11月15日和11月16日,被告分别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000元和12000元;2017年12月4日、12月15日和12月19日,被告分别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000元和12000元;2018年1月3日、1月15日、1月16日,被告分别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000元和12000元。
五、2017年6月27日,户名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账号以“证券转出”方式向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该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0元;2017年9月26日,户名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账号以“证券转出”方式向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该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户名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账号以“证券转出”方式向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入3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该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350000元;2017年11月14日,户名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账号以“证券转出”方式向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入8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该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800000元;2017年12月14日,户名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账号以“证券转出”方式向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该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0元;2018年1月15日,户名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账号以“证券转出”方式向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该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300000元。
六、2018年2月19日,原告、原告妻子案外人陈某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依据借款协议,被告确认原告名下“华泰证券”股票账户(资金账号:XXXXXXXXXXXX,原告本金XXXXXXX元)和原告妻子案外人陈某名下“华泰证券”股票账户(资金账号:XXXXXXXXXXXX,陈某本金XXXXXXX元)由其实际使用。另,被告明确陈某上述股票账户内本金亏损金额为410000元,而原告股票账户内“实际本金亏损金额以交割单为准”。被告承诺将承担损失和利息,并制定具体还款计划,分期补足本金。
审理中,案外人陈某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陈某与被告并不相识,被告通过原告向陈某提出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方式与原、被告相同,即被告向陈某借款,陈某将出借款项存入其名下股票账户,将该股票账户及密码交由被告,通过被告操作陈某名下股票账户即为实现借款交付。2017年5月3日起,陈某向被告提供其名下“华泰证券”股票账户(资金账号:XXXXXXXXXXXX)及密码,由被告对该账户进行实际操作。当日,该股票账户总资产为XXXXXXX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陈某借款XXXXXXX元,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1%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通过原告账户支付。之后,被告如约向陈某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7月25日,陈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某将其名下“华泰证券”股票账户(资金账号:XXXXXXXXXXXX)连同账户内资金余额XXXXXXX元交予被告,由其实际操作。该协议所涉的双方权利义务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一致。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利息中有部分系被告向陈某支付的借款利息。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每月通过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陈某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每月通过原告名下该交通银行账户向陈某支付借款利息22000元。2018年1月2日和1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该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每笔金额为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和150000元,上述钱款均以交易方式“申购扣款”转出。2018年1月11日,上述两笔钱款以“赎回退款”方式退回至原告该交通银行账户。2018年1月11日,原告将上述钱款合计600000元转账至陈某名下银行账户。陈某收款当日将该款转至其名下股票账户。2018年1月12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8日、1月30日、1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该交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60000元、20000元。原告均于收到上述钱款当日向陈某个人名下账户全数转账交付。陈某收款当日将上述款项转至其名下股票账户。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原告收款后,于2018年1月23日转账至陈某个人银行账户。当日,陈某股票账户汇入30000元。2018年2月1日和2月2日,被告向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0000元和12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两笔钱款后,于2018年2月2日将160000元转账至陈某个人银行账户。当日,陈某将该160000元汇入其名下股票账户。2018年1月起,陈某名下股票账户总资产连续减少,上述钱款均系被告按照《借款协议》之约定向陈某支付的保证金,以保证该股票账户总资产额不低于约定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借款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不仅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贷达成合意,还需对钱款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对于双方的借贷合意,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从《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等,均已作出明确约定。此外,双方对于借款交付方式,亦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名下“华泰证券”股票账户及密码,由被告操作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合同期限内,原告需保证出资,不得擅自中途撤回资金,否则将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若原告股票账户内原告本金亏损,被告则需补偿损失。而关于借款交付事实。本案系争借款交付方式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资金交付,系通过原告向被告提供存有系争借款的股票账户的交易操作权能来完成交付。首先,原告称,本案系争借款的交付发生于2017年5月3日。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2017年5月3日原告名下“华泰证券”股票账户内有资金XXXXXXX元。且从2017年5月起,被告每月会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固定金额的钱款。其中2017年5月至9月,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80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62000元。上述钱款的转账时间和金额,与原、被告以及陈某、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均相吻合。其次,依据原告提供的名下银行账户明细,2019年6月起,原告该银行账户有大额钱款自其股票账户汇入,随即又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从资金流转来看,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操作期间乙方出现盈利”的情形一致,即2019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钱款系被告自原告股票账户中提取盈利之举。再次,被告与原告、陈某于2018年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被告亦明确分别向原告与陈某借款的本金为XXXXXXX元和XXXXXXX元。可见,自2017年5月起,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存有系争借款XXXXXXX元的约定股票账户,被告业已实际取得利用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权能及通过交易获取收益的机会。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即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XXXXXXX元,被告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另,合同期间,原告协助被告提取盈利款项共计XXXXXXX元。综上,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未如期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现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之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可获支持。此外,在被告与原告、陈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被告确认将原告股票账户“实际交割金额为准”,补足本金,补偿利息和损失。经查,2018年2月27日,原告股票账户抛售全部股票后,账户内资金余额为XXXXXXX.42元,账户内本金折损金额为XXXXXXX.58元。原告确认,其自当日起收回该股票账户。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部分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自2018年2月27日起收回借款本金XXXXXXX.42元,剩余借款本金XXXXXXX.58元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期限,应依法调整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被告华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卫军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58元;
二、被告华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夏卫军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华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夏卫军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58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8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倪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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