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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敏,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凯,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夏某某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沪贸仲裁字047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个人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代偿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上均无夏某某的签字,因此均系伪造。因《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系伪造,故其中的仲裁条款亦不存在。综上,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平安普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夏某某对其伪造证据的主张并未举证,且仲裁协议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综上,平安普某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夏某某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0470号裁决:(一)夏某某向平安普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逾期担保费人民币68,889.42元;(二)夏某某向平安普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68,88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三)夏某某向平安普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元;(四)仲裁费人民币5,100元由夏某某承担,鉴于平安普某公司已全额预交了仲裁费,故夏某某应向平安普某公司支付仲裁费人民币5,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夏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审理中,夏某某明确,其系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之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个人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代偿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是否系伪造。夏某某主张因该些文件中均无其签字因此均系伪造,然根据《个人借款及担保确认书》的约定,夏某某确认并承诺,用户名xjcXXXX名下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操作该用户名下陆金所帐户、通过陆金所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方式达成《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等均为本人亲自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夏某某承担。虽夏某某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并未否认签署过《个人借款及担保确认书》的事实,也未否认其收到过《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借款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因此,夏某某应受《个人借款及担保确认书》的约束,并对其通过陆金所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方式达成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个人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代偿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经仲裁庭查明,均系通过陆金所网络交易平台以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达成,因此,夏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既非伪造,其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亦为有效,夏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夏某某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沪贸仲裁字0470号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夏某某要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沪贸仲裁字0470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夏某某负担。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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