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启英,女,生于1951年9月22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宜涛,男,生于1978年9月13日,汉族,住宜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下称襄阳财产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64208。负责人:李青,襄阳财产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63.65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1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营养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40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具181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65元、共计184820.15元,首先由被告襄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襄阳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张宜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宜涛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垫付20000元。被告襄阳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张宜涛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赔偿费用部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襄阳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0时45分,被告张宜涛驾车沿讴乐街道原粮管所院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在板流路正要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左前轮压到站在道路左侧夏启英的左脚,造成夏启英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夏启英受伤后,先在宜城市流水先天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元,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61123.45元,门诊医疗费1377.5元,陪护费265元。同年8月25日,原告夏启英二次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870.04元。共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68739.99元,另花去交通费1265元。同年11月17日,经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启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左足2-4趾完全缺失,构成X(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同年11月17日原告夏启英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购买矫开形鞋垫一双,支付费用1200元,同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出具订制矫形鞋垫证明,证明原告夏启英伤残后需订制矫形鞋垫,建议十二个月更换一次。本案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602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宜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启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宜涛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襄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宜涛另在被告襄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宜公交认字[2016]第0602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入、出院记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矫形鞋垫证明、购买矫形器单据、被告张宜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后,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602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宜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启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据此,原告夏启英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襄阳财产保险公司依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三款的规定,在被告张宜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宜涛在被告襄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宜涛负担。对于被告襄阳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矫形鞋垫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夏启英的脚趾已缺失,必然导致其生活不便,原告配置矫形鞋垫有利于生活自理,该费用具有产生的必要性,且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被告方在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主张矫形鞋垫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为此,本院对被告襄阳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68739.99元,该损失有医疗费收据和病历资料印证,本院予以。2、护理费18725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女儿在浙江省温州市数码广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其女儿高晓梅月收入3200元,因照顾原告辞去工作,护理费应为7785元(38400元÷365天×74天),原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夏启英在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且未提供有其他收入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院7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20元。5、营养费5920元,原告受伤致残,在住院其间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0576.5元,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残疾等级十级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576.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100元,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德林义肢矩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提供的假肢配置诊断证明书给出的配置费用,(1200元的矩形土鞋垫15年+100元拐杖费用=181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该损失有鉴定报告及发票相印证,属实际损失范畴,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265元、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其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较远,其主张的就医交通费开支,与就医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方式及其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确认。上述损失159806.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启英与被告张宜涛、襄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启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清、被告张宜涛、襄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启英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5980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806.49元。原告夏启英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宜涛支付的20000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夏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张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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