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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咏菁与丁银国、李翠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咏菁,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夏玲,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银国,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翠香,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永根,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咏菁与被告丁银国、李翠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咏菁诉称,上海市丹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名下产权房,该房以前曾由原告母亲租借给两被告居住。2012年3月原告继承了系争房屋,要求两被告搬离,但两被告既不搬离也不支付房租。原告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及女儿丁某某、被告李翠香的父亲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该判决于2012年11月9日生效,因被告据不履行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普执预字第1682号,但由于两被告拒不搬离,法院强制执行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长期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暂计至2018年6月9日,金额为16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提起的诉请应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予以一并处理,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咏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发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书记员:缪茵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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