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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国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国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珍(系原告夏国标妻子),住同原告夏国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国标与被告周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珍、董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医疗费2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损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23时45分许,在上海浦东新区江山路潮乐路,被告周杰驾驶牌号为皖BD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杰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皖B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8,249元;因误工,减少收入7,440元;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5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周杰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DXX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除律师费之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病历本、韦氏智力检测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处方笺、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
  鉴于被告周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周杰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损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均予以认可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额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周杰全额承担。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6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63,30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周杰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国标183,907元;
  二、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国标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9元,减半收取计2,009.50元(原告夏国标已预交2,009.50元),由被告周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旭峰

书记员: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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