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国祥,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国祥与被告陈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陈燕、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陈燕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陈燕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17时15分许,在本市万荣路永和路附近,被告陈燕驾驶牌号为苏D5XXXX的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故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陈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承担;不同意赔付律师费;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一致。事发后,该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确认事发时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就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期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因鉴定时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且原告伤情未达到十级,故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不认可伤残等级,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完成后续治疗,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12元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衣物损未定损不认可。事发后,该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承认两被告各自主张的垫付费用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主张的涉案机动车承保事实,原告及被告陈燕均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因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扣除自费饮食后,总金额为54,503.01元;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该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54,503.0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一期60日,该损失核定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一期60日,该损失核定为3,6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2,672.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9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酌情认可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九、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而造成衣物损坏符合常理,现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1,740.81元(包含医疗费44,50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67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因该被告已垫付10,000元,为便于结算,该代付款由该被告在交强险赔付款中结算。保险赔付范围外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燕赔偿,因该被告已垫付30,000元,为便于结算,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划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夏国祥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夏国祥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35,740.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燕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被告陈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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